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鈴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3409號、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素鈴係從事托育嬰兒工作業務之人, 受雇負責托育照顧嬰兒劉00,原應持續注意及查看嬰兒狀況 ,且於狀況發生時,依其專業技能隨時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9 時許,由證人(告訴人)即劉00之父母戊○○、乙○○(下逕稱 其名)帶至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委託被告照顧起居 ,即疏於注意劉00生理跡象。嗣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始發 現劉00嘴唇發紫,昏迷不醒等症狀,亦未即時為任何緊急處 理,嗣劉00被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 稱臺北慈濟醫院)急救,於同年1月2日下午4時8分許,因支 氣管肺炎而呼吸衰竭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上之過失罪責,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須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
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 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 ;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 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受託照護劉0 0,且經戊○○、乙○○告知劉00身體不適,自有義務隨時注意 劉00狀況。㈡被告發現劉00嘴唇發紫,昏迷不醒時,依其專 業,應立即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但被告竟未如此。㈢被告 發現劉00嘴唇發紫,昏迷不醒時,應立即呼叫具有專業之緊 急救護人員(下逕稱119)前來以救護車送至具有急救能力 之最近醫院處理。但被告竟徒步到巷口攔招計程車自行送至 臺北慈濟醫院急診。㈣劉00最後不幸身亡。㈤鑑定人丙○○醫師 表示,若能即時為發生嬰兒猝死症的患者進行心肺復甦術, 可增加生存機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受託照護劉00,於發現劉00嘴唇發紫,昏迷 不醒時,並未對劉00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也未通知119, 而是自行抱著劉00徒步到巷口攔招計程車送至臺北慈濟醫院 急診,到院時劉00無自主呼吸心跳,最後不治身亡等節。核 與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9年度相字第17 號卷第42頁、109年度偵字第3409號卷第21至24頁、第211至 212頁、第238至239頁參照)、乙○○(甲○前揭相字卷第38至 39頁、前揭偵字第3409號卷第45至47頁、第211至212頁、第 238至239頁參照)證述、證人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醫師謝秀 盈證述(甲○109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13至15頁參照)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76巷監視器畫面 及擷取照片(甲○前揭偵字第3409號卷第39至43頁、第187頁 參照)、相驗照片一份(甲○前揭偵字第3409號卷第74至79 頁、第87至154頁參照)、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甲○前揭 偵字第3409號卷第309至312頁,同署前揭相字第17號卷第31 至36頁參照)、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前揭相字第17號卷 第40頁、第43頁、第57頁參照)、檢驗報告書(甲○前揭相 字第17號卷第45至50頁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109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3070號函及其附 件(甲○前揭相字第17號卷第51至56頁背面參照)附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 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 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
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 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 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 慮。故必須審酌被告未為CPR或者呼叫119救護車,是否必然 導致結果的發生。而經過法醫研究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報告以及鑑定人丙○○醫師 (下逕稱夏醫師或鑑定人)之當庭陳述,確認劉00死因是嬰 兒猝死症。而鑑定人表示嬰兒猝死症猝不及防,通常發現時 已經死亡,足證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且鑑定人雖表示根據文 獻,送醫未獲得旁觀者CPR之死亡率為90.5%,而獲得旁觀者 CPR之死亡率為86.8%,故在劉00呈現嘴唇發紫,昏迷不醒等 狀態的第一時間進行正確CPR可以降低3.7%的死亡率等語。 但此報告並未區分導致嘴唇發紫,昏迷不醒的原因,不一定 能適用於本案發生嬰兒猝死症的狀況。且鑑定人也有強調這 只是可能性,而非確定的狀態。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施予CPR或呼叫救護車必然可以防止結果發生。亦即無證據 可證被告本案的行為與劉00的死亡有必然因果關係等語。查 ,本院於準備程序,曾經檢辯雙方根據起訴書所載整理本案 整點為:㈠自被告於案發日受託起至劉00送至臺北慈濟醫院 時是否已盡觀察照顧義務。㈡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時,劉00 是否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㈢被告發現劉00嘴唇發紫、意識 狀態不佳時,有無為任何緊急處理。㈣被告於發現劉00嘴唇 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時未以救護車送醫,是否有延誤之情事 。㈤被告未選擇以救護車送醫,而係以手抱方式將劉00帶至 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276巷巷口,過程是否亦有拖延。㈥劉00 之死亡究竟是其自身疾病導致之結果或係被告前述經認定之 事實所導致之結果(本院卷㈠第339至340頁參照)。然經送 鑑定後,部分爭點已明或無論斷必要(不影響結論),是僅 就下列予以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劉00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被告之照護行為與該死因無關: ⒈劉00之死因為鑑定人所指嬰兒猝死症,而非法醫鑑定報告所 載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
固然,劉00經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劉00皮下組織内並 無發現明顯的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及腦部無出血,腦髓 亦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胸腹部之器官無發現外傷,體腔 内無出血。兩側肺臟組織並無發現因溢奶造成奶狀物吸入呼 吸道内、窒息的原因。僅在支氣管内有黏液,肺臟内多處發 炎細胞浸潤,支氣管内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有支氣管肺炎 的病理變化。且綜合相驗卷内:「108年12月中有感冒,12 月18日至慈濟醫院住院至12月21日出院。死者在109年01月0
2日約於08時30分許由家長交給褓母照顧,09時許有喝母奶 。下午發現異常送醫為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等記載 。認為劉00生前有感冒症狀,也有在吃藥物治療,但仍由於 呼吸道感染,又併發支氣管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並判斷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 導致呼吸衰竭的原因為支氣管肺炎,導致支氣管肺炎之原因 為呼吸道感染。此有法醫研究所109年醫鑑字第1091100032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甲○109年度相字第17 號卷第56頁正反面參照,下稱法醫鑑定書)。但經本院依檢 辯雙方之聲請,囑託檢辯雙方合意之機構即長庚醫院鑑定, 認為劉00之死因,應為「小於一歲、尚稱健康之嬰兒猝發且 無法解釋之死亡」之嬰兒猝死症。其理由為,依實施鑑定之 夏醫師以其32年兒科臨床經驗判斷,6個月嬰兒罹患支氣管 肺炎,治療無效惡化以致呼吸衰竭死亡,此歷程並非短短數 小時可以發生,更不會連父母都不覺得嬰兒有嚴重病徵。該 嬰兒也不會在活動力、食量均正常情況下,於7小時内死亡 。而除了支氣管肺炎外,法醫鑑定書中,並無任何可能造成 嬰兒死亡的異常發現,法醫鑑定書所稱「支氣管肺炎」,僅 為嬰兒猝死症之共病(本院按,共病症,或稱合併症--Como rbidity,是指與原發疾病同時病發的一種或多種疾病。可 以表示與另一病症同時並發但並沒因果聯繫的病症,也可以 表示有所聯繫的同時病發的病症。有時同時病發的多種疾病 因果關係也未必能釐清,無法確定是受其他疾病誘發還是沒 有聯繫)。夏醫師復於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進一步鑑定稱 :雖醫學文獻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說支氣管肺炎會不會於7 小時內死亡,但我們有間接的醫學文獻可以證明,首先支氣 管肺炎是屬於兒童下呼吸道感染的一種,下呼吸道感染分成 細支氣管炎、支氣管肺炎與大葉性肺炎三種,依次(本院按 :上開排列的順序)為其嚴重性,所以支氣管肺炎並不是最 危險的一種肺炎,而且依據臺北慈濟醫院以及曙光小兒科診 所病歷(本院按,劉00生前就診呼吸道感染的診所)及家屬 的陳述,本人認為劉00的(呼吸道感染)病情已經在逐漸恢 復當中。另外,如果因為呼吸系統的疾病太過嚴重,在死亡 之前病人會經歷所謂呼吸窘迫與呼吸衰竭兩個過程,呼吸窘 迫會出現呼吸急促、肋骨下凹陷、鼻翼搧動等現象,呼吸衰 竭更會出現發紺、出冷汗、蒼白、躁動或昏睡等意識障礙, 而劉00並無被觀察到這些現象。呼吸窘迫是比較早的階段, 呼吸窘迫如果沒有得到合適的治療與處理,就會進展到呼吸 衰竭。呼吸衰竭如果仍然沒有得到即時的搶救,就有可能死 亡。我們相信法醫鑑定報告稱劉00可能有支氣管肺炎,但如
同前述,這個支氣管肺炎並不足以造成劉00的死亡,而劉00 其他的重要器官如腦部、脊髓、心臟、肝臟、腎臟(經解剖 )都沒有異常發現,所以我認為嬰兒猝死症比較能夠解釋劉 00的死因。文獻上也有紀錄嬰兒猝死症的屍檢(驗屍,下或 稱解剖)有可能會發現肺部的一些發炎現象。這份文獻是一 本專門在講嬰兒猝死症的專書,為澳洲的阿德雷德大學出版 。該文獻指出,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190天嬰兒,在屍檢時 兩側肺總重量大約是110克至190克之間,本案劉00左右肺部 各是85克加64克,總重量是149克,是在正常範圍內,即使 加上鬱血及黏液也無超過這個重量(本院按,應指劉OO的肺 部即使已經有鬱血及黏液,仍未超過正常重量,表示其發炎 的嚴重性不高,所以產生的鬱血及黏液並不足以使肺部總重 量超標)。復根據該文獻,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第五頁gener al definition)是:“The sudden unexpected death of an infant < 1 year of age, with onset of the fatal epi sode apparently occurring during sleep, that remains unexplained after a thorough investigation, includi ng performance of a complete autopsy and review of t he circumstances of death and the clinical history”. 中譯:「小於一歲嬰兒突發、無法預期的死亡,顯然是在睡 眠時發生此致命的情事,即使經過完整的調查,包括執行完 整屍檢、回顧其死亡時的情景與臨床病史,其(死因)仍無法 解釋。」底下分成兩個亞類,I與II,其中的I又分為IA與IB ,IA就是最經典的嬰兒猝死症並經完整調查者。且說該經典 的嬰兒猝死症患者,若在屍檢發現次要的呼吸系統發炎性浸 潤是可以接受的,(屍檢中呈現的)胸腔內點狀出血就可以 相當於前揭相字卷第54頁法醫鑑定報告所載瘀斑,此皆可支 持(劉00是罹患)嬰兒猝死症的診斷。所以,法醫鑑定報告 (記載的屍檢內容)也並沒有跟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相違背。 嬰兒猝死症的屍檢通常在腦部也看不到異常,劉00的屍檢報 告描述其顱內、腦部無出血,也無腦髓的神經軸突損傷,表 示劉00的腦部沒有遭受創傷。又,嬰兒猝死症與支氣管肺炎 共病的問題,是指阿德雷德大學專書中提到,嬰兒猝死症的 嬰兒屍檢時會出現的肺部發炎性浸潤,就可能與支氣管肺炎 雷同(本院按,該肺部發炎性浸潤的現象與支氣管肺炎會發 生的現象雷同),嬰兒猝死症的發生至少有三大面向,首先 就是高危險群(本院按,乃告訴人所提出,檢察官引用為公 訴證據之本院卷㈡第262頁嬰兒與母親刊物之「嬰兒猝死症預 防、急救法,把握5分鐘黃金期」文章所指①先天性心臟病、 ②早產兒、③有胃食道逆流問題、④低體重兒、⑤先天性中樞性
換氣不全症候群);其次是講到嬰兒本身的因素,包括趴睡 等;另外一個就是外界環境因素,包含氣溫等,所以支氣管 肺炎並不是造成嬰兒猝死症的原因,而是嬰兒猝死症在屍檢 時會同時發現的情形,現在醫學並沒有支氣管肺炎導致嬰兒 猝死症的共識,這不是一個先後過程,這是在屍檢時會同時 看到的現象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0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 1100650755號函(本院卷㈡第223至227頁參照,下稱長庚鑑 定報告)與鑑定人詰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371至380 頁參照)。細繹鑑定人所述阿德雷德大學專書文獻,記載: 「Subcategories Category 1A SIDS (classic features w ith complete investigation)An infant death that meet 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general definition with al l of the following: 次分類 嬰兒猝死症1A類型(典型特 徵及完整調查) 此類嬰兒死因符合如下所有一般定義的要求 :Clinical: Older than 21 days and under 9 monrhs; a normal clinical history,including term pregnancy ( ≧37 weeks gestational age); normal growth and develo pment; no similar deaths in siblings, close genetic relatives (uncles, aunts and first-degree cousins), or other infants in the custody of the same caregive r.臨床:年紀介於21天到9個月之間;正常的病史,包含孕 期(孕齡大於37周);正常的成長與發育;嬰兒的兄弟姊妹、 基因相近的親戚(父母的兄弟姊妹及第一親近的堂表兄弟姊 妹)或其他受同樣照顧者監護的嬰兒沒有類似的死因。Circu mstances: Investigation of the various scenes where incidents leading to death may have occurred, and de termination that they do not provide an explanation for death found in a safe sleeping environment with no evidence of accidental death.情狀:調查可能造成死 亡發生的各個現場,並且判斷這些現場並沒有辦法解釋嬰兒 於一個沒有意外死亡證據的安全睡眠環境中死亡。Autopsy: Absence o f potentially lethal pathological finding s; minor respiratory system inflammatory infiltrates arc acceptable; intrathoracic petechial hemorrhages are a supportive but not an obligatory or diagnosti c finding; no evidence of unexplained trauma, abuse, neglect, or unintentional injury; no evidence of su bstantial thymic stress effect (i.e. thymic weight l ess than 15 g, and/or moderate to severe cortical ly mphocyte depletion). Occasional “starry sky” macroph
ages or minor cortical depletion are acceptable; tox icology, microbiology, radiology studies, vitreous c hemistry and metabolic screening studies are negativ e.解剖:無潛在致死可能的病理發現;次要的呼吸系統發炎 浸潤是可接受的;胸腔內點狀出血是一個支持(為嬰兒猝死 症)但是並非必要或診斷性發現;沒有證據表明無法解釋的 創傷、虐待、忽視或意外傷害;沒有明顯胸腺壓迫效應的證 據(如:胸腺重量小於15克,以及/或有中度到重度的皮質 淋巴細胞不足。)偶然性的”星空狀”巨噬細胞或輕微的皮質 不足是可以接受的;毒理學、微生物學、放射學、玻璃體化 學和代謝篩檢研究皆為陰性。」(本院卷㈡第421、422頁參 照)。足證鑑定人引述無異。而鑑定人為林口長庚醫院兒童 呼吸治療科主任、兒童加護病房主任,具有32年之兒科專科 醫師資歷,且為國內知名之兒少保護專家,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其鑑定意見引經據典,就劉00解剖時客觀所見 狀況一一分析,顯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本院復就法醫鑑定 書與夏醫師鑑定意見相互比對審酌,認雖然劉00死亡當日與 前數日罹有呼吸道感染疾病;但根據其母親乙○○所稱:「劉 00只有一般感冒,但是精神及身體狀況無任何異常」(同署 109年度偵字第3409號卷第46頁參照),以及其父親戊○○表 示:「被害人感冒距離事發死亡已有兩週,且有好轉……」( 前揭偵字第3409號卷第212頁參照)。與劉00死亡前最近兩 次就診(本院卷㈡第125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單參 照)之臺北慈濟醫院108年12月28日(本院卷㈠第325頁參照 )、曙光小兒科診所108年12月31日(本院卷㈠第63頁參照) 劉00病歷。臺北慈濟醫院記載劉00意識清楚、喉嚨、扁桃腺 無充血、鼓膜完整無缺(本院按,此段原文為ED intact, 但醫學上之ED縮寫通常指「勃起障礙--erectile dysfuncti on」,本院認應非此處所指含意。而由其前後檢查內容觀之 ,該段列在頭頸咽喉後,胸部前,容為「鼓膜--ear drum」 之縮寫,鼓膜完整無缺表示劉00沒有中耳炎)、呼吸聲粗、 有乾囉音、心跳規律無雜音、腹部柔軟平坦、腸音較不活躍 (本院按,腸蠕動緩慢)、(腹部)無壓痛、(腹壁)肌肉無緊 繃 (本院按:應指腹膜炎機率較低)、四肢可自由移動、皮 膚無皮疹。診斷:支氣管肺炎,不知道是什麼菌感染、急性 鼻竇炎,原因未定。曙光小兒科診所記載則為:細支氣管炎 兩周,12/18~12/21住院、咳嗽時有時無15天、沒有發燒、 輕微的流鼻水、餵食都ok、喉嚨輕微充血、呼吸音粗、診斷 是急性支氣管炎。復依現有證據,也難認劉00死亡前曾出現 呼吸急促、肋骨下凹陷、鼻翼搧動等呼吸窘迫,並進而產生
發紺、出冷汗、蒼白、躁動或昏睡等意識障礙之呼吸衰竭症 狀。可知鑑定人所稱劉00所罹患之呼吸道感染症狀並非極為 嚴重,不致於在7小時之短時間內死亡(本院按,即劉00經 其父母認為無嚴重症狀,而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送被告托育 ,卻忽然在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臺北慈濟醫院時無呼吸心跳 之7小時內病情急轉而下、不幸身亡),劉00並非因呼吸系 統的疾病太過嚴重而死亡;解剖發現的「支氣管内有黏液, 肺臟内多處發炎細胞浸潤,有支氣管肺炎」現象,應為嬰兒 猝死症共病,而非致死原因之鑑定意見洵屬正確。法醫鑑定 報告認為劉00乃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云云,固非無 見,但應以鑑定人夏醫師之鑑定意見最為可採。而雖本院卷 ㈡第225頁之長庚鑑定報告題號1「醫師回答」記載:「……更 不會連父母都不覺得嬰兒有嚴重病徵,且活動力食量均正常 情況下,於7小時內死亡。……」,本院亦因此引用乙○○、戊○ ○前揭證詞做為輔證。但本院與長庚鑑定報告均絕非指謫劉0 0父母,或認為劉00父母有何輕忽。而是認為劉00於案發當 日送至被告家中時,外觀上應無足以讓人懷疑劉00已有生命 危險之徵兆,此應予附記。
⒉嬰兒猝死症發生時,通常並無徵兆,難以觀察,無法苛責被 告未提早或即時防免:
雖檢察官所提出前述「嬰兒猝死症預防、急救法,把握5分 鐘黃金期」衛教文章,指出:「嬰兒猝死症有五大高危險群 ,……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早產兒、有胃食道逆流問題、低體 重兒、先天性中樞性換氣不全症候群」、「正常寶寶仰躺睡 覺時嘴唇呈現紅色,身體摸起來是溫暖的,胸部呼吸有起伏 ,代表生命徵兆為正常。值得注意的是,寶寶猝死前,會經 過掙扎期,想發出求救訊號!一開始時寶寶想大口呼吸可能 是異常蠕動、呼吸變喘,然後唇色變黑,逐漸完全 缺氧, 人就慢慢不動了,循環變差後身體會漸漸冰冷,呈現瀕臨死 亡的狀態」等語,鑑定人亦肯認上開五大高危險群的記載大 致正確,也不願否定該文具備之專業性。但,鑑定人續稱: 劉00在出生時體重是正常的,沒有低體重,目前也無證據足 以判斷劉00是否符合其他高危險群。且此文獻沒有說有這五 大危險群就一定會發生嬰兒猝死症,只是有較高機率會發生 ,也不是沒有這五大特徵就不會發生。而嬰兒猝死症的名稱 的由來就是沒有徵兆突然的死亡,所以發病的時候通常都沒 有人看到,病情維持多久也沒有定論。而所稱前兆,也是可 能會出現,但也有可能不會出現,因為嬰兒猝死症其中一個 就是假說是嬰兒的腦幹也就是呼吸中樞不成熟,導致呼吸停 止,在這種情形之下,就不一定會出現掙扎的情形。所謂徵
兆,唇色變黑是會出現,呼吸變喘、異常蠕動、大口呼吸則 不一定。是以,雖然檢察官認為在劉00父母告知劉00身體不 適之下,被告應加強關照監護。但劉00送托當時病情非極端 嚴重,被告是否有義務目不轉睛緊盯劉00始能稱業盡照護義 務初已有所疑義。再者,固然鑑定人表示,趴睡也是造成嬰 兒猝死症的原因之一,惟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 是將劉00放置趴睡。又雖前述衛教文章表示嬰兒猝死症發生 時可能會有某些徵兆,但參酌鑑定人意見,該等可能並非絕 對,而以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確實有該等徵兆,以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以「可能出現」,而作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僅能回歸鑑定人所稱:嬰兒猝死症發生時,並無 徵兆,難以觀察之通常情狀。故無法苛責被告未提早或即時 防免。
⒊據上,既然嬰兒猝死症(SUDDEN INFANT DEATH)就是沒有徵 兆突然的死亡。劉00並非低體重兒,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紀錄,劉00乃40+6週出生,也非早產兒(本院卷 ㈠第85頁參照),亦無法判斷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有胃食 道逆流問題、先天性中樞性換氣不全症候群,又無證據證明 其嬰兒猝死症發作前出現大口呼吸、異常蠕動、呼吸變喘的 徵兆,復難認被告有使劉00趴睡。被告顯然無法預見、注意 劉00可能發生嬰兒猝死症,以利提早或即時防免。檢察官訴 稱被告當日之托育照顧行為有所欠周,未盡觀察照顧義務, 致無法及早發現云云,即難可採。
㈡被告發現劉00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時,應立即執行心 肺 復甦術(包括胸部按壓、人工呼吸),持續2分鐘後求救(自 己或請人打119電話)。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執 行:
鑑定人鑑稱,當見到劉00嘴唇變紫變黑的狀況,根據心肺復 甦術的原則,首先要確定病人有沒有脈搏,如果有脈搏,則 應該施以人工呼吸,然後求救。如果沒有脈搏,就應該開始 胸外按壓,每30下給予2次人工呼吸,2分鐘後求救。基本上 ,如同檢察官所提示,本院卷㈡第271頁所附「媽咪需要知道 的新生兒急救五要點:口訣『叫、叫、C、A、B。』」衛教文 獻所載①「叫(檢查意識)」拍拍寶寶的肩膀、呼喚賨寶名 字,確認寶寶是否有意識;②「叫(求救)」呼喊其他人幫 忙打119;③「C(Compression:胸部按壓)」在寶寶乳頭連 線處的下方,用雙手大拇指連壓30下,速度約為每分鐘100 下、深度大約是4公分,約為寶寶身體厚度的1/3;④「A(Ai rway:暢通呼吸道)」把寶寶的頭後仰,壓額抬下巴,讓寶 寶的呼吸道可以通暢;⑤「B (Breathing :檢查呼吸)」若
無呼吸.大人的口同時蓋住寶寶的口鼻,吹2口氣 。仍然沒 有呼吸,就繼績重複C與B,也就是壓胸30下、吹2口氣的五 個步驟。但若現場只有一個人,我們會急救2分鐘後打119。 所謂的「黃金急救期把握五分鐘原則」的意思,是如果沒有 血液流到腦部超過5分鐘,就會造成無可回復的神經損傷, 兒童的黃金急救期是否為5分鐘仍然有疑問,可能更短。按 照我們的所謂兒童基礎生命支持的共識,在發現兒童沒有反 應、沒有心跳呼吸時,應施以2分鐘的心肺復甦術,然後打 電話求救,以現行的119服務,不但會立即派遣救護車以及 救援到場,而且會在電話上指導現場的人標準的急救動作。 據我所知,119會送往最近的醫院。但依我的意見,應送往 最近有急救能力的醫院,這要由救護車人員判斷等語(前揭 頁數參照)。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1月出版 之居家托育事故防制工作指引第36頁亦敘明,當嬰兒呼吸微 弱或突然停止時,就應立刻進行人工呼吸(前揭偵字第3409 號卷第343頁參照)。足證,當被告發現劉00嘴唇發紫、意 識狀態不佳時,有前開應注意、應作為之義務。但查,被告 自承發現劉00嘴唇發紫、意識狀態不佳時,並無立即進行心 肺復甦術,也未撥打119,而是將小孩抱起、步行至本案地 點外之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76巷巷口攔停計程車,送 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此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與劉00所搭乘 之計程車司機許義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5幀附卷可證(前揭偵字第3409號卷第39至43頁參照)。 而被告為合格之托育人員,也不諱言於96年開始執業(前揭 相字卷第8頁參照),迄本案案發時有12年經驗,且被告定 期接受專業訓練課程,有在職訓練明細足考(本院卷㈡第273 頁參照)。對上開之應注意事項顯不得諉為不知。且以當時 被告身心狀態良好、僅收託劉00一人、並無其他更緊急事務 待辦、也非處於無法聯繫119之處所等不能進行心肺復甦術 、聯繫119之情狀,被告竟不注意。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下稱本案過失)。至於檢察官論稱被 告捨近求遠,並未將劉00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而送至臺北慈濟醫 院等語,因案發地點與萬芳醫院車行距離3.7公里,與臺北 慈濟醫院車行距離1.3至1.8公里(因選擇之路徑而有不同) ,應以臺北慈濟醫院較近,此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㈢第37、38頁參照)。檢察官或為「應送至景美醫院 」之口誤。然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美醫 院,距本案地點步行雖僅130公尺,此觀本院卷㈢第43頁所附 GOOGLE地圖自明。但並無證據證明景美醫院設有小兒急診部
門足以急救劉00。是被告未將劉00送最近之景美醫院乙節, 尚不宜充作本段不利被告事實之論斷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本案過失,但被告縱使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因根據 國外文獻,兒童發生院外心跳停止時,送醫前未獲得旁觀者 CPR之死亡率90.5%,而有進行CPR之死亡率僅降低3.7%,亦 即仍高達86.8%,是難認被告之過失與劉00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或應予歸責:
長庚鑑定報告表示:「根據文獻(Naim等所著美國兒童院外 心跳停止的研究報告JAM APediatr•2017Feb 1;171(2):133 -141.),送醫前未獲得旁觀者CPR之死亡率為90.5%,而獲得 旁觀者CPR之死亡率為86.8%,據此,可能可以降低3.7%的死 亡率。」(前揭頁數參照),且鑑定人另當庭鑑定稱:雖本 院卷㈡第265頁以下衛教文章,記載國泰醫院新生兒科加護病 房主任洪依利分析從沒有呼吸、腦袋缺氧開始5分鐘内趕快 進行急救,就有機會救回寶寶;超過5分鐘以上,可能會造 成腦部損傷與死亡。因此,學習「第一步:先拍叫寶寶」、 「第二步:打開嘴巴•察看是否有異物」、「第三步:哈姆 立克法⑴:背部拍擊」、「第四步:哈姆立克法⑵:胸部推擊 」、「第五步:CPR⑴:抬高下巴」、「第六步:CPR⑵:口對 口鼻人工呼吸」、「第七步:CPR⑶:探測頸動脈」、「第八 步:CPR⑷:探測股動脈」、「第九步:CPR⑸:心臟按壓加人 工呼吸」九步驟緊急救護法,把握5分鐘黃金的急救時間, 可望挽回寶寶的性命等語。但基本上所謂黃金急救期的意思 是如果沒有血液流到腦部超過5分鐘,就會造成無可回復的 神經損傷,兒童的黃金急救期是否為5分鐘仍然有疑問,可 能更短。我們會覺得探測脈搏比較重要,而其他基本上我同 意洪主任所說的。但我鑑定時有提出一份文獻,這是美國對 於院外兒童心臟突然停止後施以心肺復甦術的結果,有旁觀 者施以心肺復甦術的存活率是13.2%,沒有旁觀者施以心肺 復甦術,也就是等到119來或送到醫院才施以心肺復甦術的 存活率是9.5%。所以有幫助,然幫助不是很大(前揭頁數參 照)。經查,根據鑑定人所引用之「Association of Bysta nder 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 With Overall and Neurologically Favorable Survival After Pediatric O ut-of-Hospital Cardiac Arrest in the United States A Report Form the Cardiac Arrest Registry to Enhanc e Survival Surveillance Registry」文獻(本院按,該文 獻分析之數據為存活率--survival rate,鑑定人應係將100 %減存活率=死亡率)。記載:Of the 3900 children young er than 18 years with OHCA, 2317 (59.4%) were infant
s……Overall survival……were 11.3%……On multivariable an alysis, BCPR was independently associated with impro ved overall survival (adjusted proportion, 13.2%……) compared with no BCPR (overall survival: adjusted pr oportion, 9.5%……) 於3900個未滿18歲兒童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的研究中,有2317位(59.4%)是嬰兒…總生存率是11.3% 。在多變量分析下,旁觀者的CPR(本院按--bystander CPR )與改善總生存率相關,約是13.2%....相較之下無CPR的生 存率(約是9.5%…)。此觀該文獻併統計數據自明(本院卷㈡ 第467、470頁參照)。可知當發生院外兒童心臟突然停止情 形時,本身就具有90.5%之高度死亡率,縱使旁觀者即時進 行CPR急救,死亡率雖有降低,但仍達86.8%。換言之,若即 時進行CPR等急救措施,是可提升3.7%之存活率。但縱使加 入此影響因素,發生院外兒童心臟突然停止情形之死亡率都 高達86.8%以上。此等比例之生存機會提升,恐非須要以刑 法評價之對象。詳言之,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言,可認為縱 使有旁觀者立刻進行CPR、呼叫119送醫此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也不必皆發生存活之結果,其不作為之行為與劉00 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客觀歸責理論言, 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與劉00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常態關聯性,縱 使被告立刻進行CPR、呼叫119送醫,也難以避免劉00死亡。 故,被告雖有本案過失,劉00也發生死亡結果。但其死亡不 可歸責於其過失,其死亡與被告過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不負刑法上過失致死責任。
五、本院查閱劉00出生後相關紀錄,深知劉00父母對劉00之細心 呵護與誠摯疼愛。劉00不幸未能快樂成長、在此繽紛世界發 光發熱,劉00父母對此不幸痛心疾首,本院均感同身受。若 本案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 得事理之平。而根據本案地點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 將劉00送醫時,似以一般速度行走,並無匆忙奔跑情事,表 情也似無著急模樣,復參酌謝秀盈證稱:「病史詢問的過程 中保母的表現異常冷靜,通常會有點著急想知道小孩的狀況 ,跟保母接觸了三次,他的表現非常冷靜,沒有掉淚也無問 我小孩的狀況,在醫療上我們比較少看到,通常告知小孩有 突發狀況正在急救,那個人都會很著急,多少會請醫生幫忙 ,保母連一次都沒問小孩狀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500 號卷第15頁參照)。可知被告若非不善表達,就是於人情世 故上,有招致議論之處,且傷害劉00父母之情感。惟此係情 感之責。於法律上,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 要件更各有不同,當不可將四者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
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 ,無法摻雜道德與情感之訴求。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 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 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雖無起訴書所載之刑事責任,但本 院也認為,被告容應自願懇切向劉00父母致意,並以被告及 劉00父母均可接受之儀式告諸劉00追念之意,以撫慰修復雙 方情感,期能生死兩安,末此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