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99號
TPDM,109,易,79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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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8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意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意慧與單身榮民劉開溫(已於民國10 8年12月28日歿,下逕稱其名)結識數年,深受劉開溫之信 賴,於107年6月22前之某日,受劉開溫之託,保管其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並經劉開溫之同意,於 107年8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行政院郵局,提領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支應劉開溫在大陸地區兒孫(劉開溫兒子姓名為劉 兆先。孫兒有兩位,劉正德劉正升,但該次陪同來台之孫 子姓名不詳,下逕稱劉開溫兒孫)來臺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花費1萬5千元招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剩餘的8萬5 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劉開溫身體不佳,經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榮服 處)人員聲請監護宣告接管劉開溫財產後,發現被告曾自本 案帳戶領取10萬元,而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上開 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㈡被告承認一度拒絕將招待 劉開溫兒孫後之餘款(下逕稱本案餘款)返還臺北榮服處。 ㈢證人即臺北榮服處人員周學忠(下逕稱其名)對被告犯行 證述綦詳。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且一 度拒絕將本案餘款返還臺北榮服處,核與周學忠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47頁參照),本案 帳戶存摺原本及其內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23至230頁及證物 袋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不利於陳述與事實相 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初劉開 溫將他的郵局存摺印章都交給我,同意我可以提領他的郵局 款項處理事情,有很多人都知道且可以作證。所以劉開溫兒 孫來臺灣時我就去領了10萬元招待他們,至少也用了4萬多 元。我事先沒有跟劉開溫講,但我帶劉兆先去員山分院看劉 開溫時跟他說我領了10萬元,他說好,劉兆先當場也有聽到 。後來臺北榮服處要我將10萬元交出來,我才不願意。後來 檢察官說我用的只有1萬5千元,要將把剩下的8萬5千元還給 臺北榮服處,那我願意無條件把8萬5千元拿出來還。但我真 的沒有侵吞劉開溫的錢,劉開溫曾經送我兩張各100萬元的 郵政定期存單,我都一直沒去動過,也沒去刷過本子,證明 我根本沒有要侵占劉開溫那些錢的意思。周學忠說一直聯絡 我去付劉開溫住院的錢,其實我沒有接到通知。劉開溫病倒 的時候,是我發現且送去醫院,我有去劉開溫住的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分院)看 他幾次,我是直接找員山分院裡的榮服處員工,所以沒有作 訪客登記。我也繳過一次錢,因為劉開溫是榮民,住院不用 錢,只是要買一些尿布等物品,所以我直接把錢交給福利社 的社工,但現在找不到收據。我還跟榮服處講過劉開溫的存 摺在我這邊,劉開溫也和員山分院的輔導委員說他的存摺在 我這裡。是後來怕被人說我覬覦劉開溫的財產,我才沒有繼 續去探望劉開溫,不是放著劉開溫不理。我之所以沒有把存 摺印章等交出來,是因為當時劉開溫還活著,我不覺得臺北 榮服處會好好幫劉開溫保管帳戶。我不知道劉開溫過世,是 被告了之後我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劉開溫生前對被告非常信任,經常委託被告處理自己包含金 融的各項事務:
 ⒈證人即被告同事葉俊利(下逕稱其名)證稱:我跟被告是警 政署餐廳的同事,一起共事3年左右,我認識劉開溫,劉開



溫是警察退休的小隊長,住在我們警政署3樓的單身宿舍。 被告與劉開溫算是朋友關係。劉開溫平常很多事情都會麻煩 被告,比如採買或者是需要幫忙的時候會委託被告(本院卷 第200頁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同事李麗香(下逕稱其名)證稱:我與被告是警 政署餐廳同事,從82年認識到現在,我也認識劉開溫。從我 82年底去警政署上班,劉開溫就已經住在警政署餐廳的3樓 ,據我所知劉開溫是警察退休。劉開溫都會請被告匯錢或買 東西,匯錢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劉開溫會請被告 幫忙轉帳到大陸去給劉開溫的兒子。我沒有聽劉開溫親口跟 我講,而是看到被告去處理事情,我有問被告,被告就跟我 說她是去幫劉開溫轉帳,我也有看到被告幫劉開溫買東西提 上去。就我所知,被告只幫忙劉開溫處理金融事務,被告也 常跟我講她幫劉開溫處理金錢,應該是因為他們都是外省人 的關係,所以劉開溫比較信任被告,我常常看到他們在交談 (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參照)。
⒊證人即行政院郵局職員張秀(下逕稱其名)證稱:我在行政 院郵局任職,到現在已經40年了。我有看過被告,因為我是 郵局窗口,只要是行政院附近機關的人我都認識,以前劉開 溫身體好的時候,劉開溫會自己來辦理定存或者小額,或者 劉開溫小孩從大陸來他會來提款。而被告與劉開溫都是在警 政署的餐廳,劉開溫好像是住在警政署宿舍,而剛好是在餐 廳樓上,所以劉開溫跟餐廳的人都會比較熟,劉開溫講話聲 音很大,從三樓下來還會拿個拐杖,所以在警政署餐廳的人 都會知道劉開溫這個人,後來劉開溫身體不好的時候,就會 請一些人陪他來處理事情,而被告當時有陪著劉開溫到郵局 來辦理提款或定期續存的事情,大概是這10年內的事情,但 次數不多,我也有看過被告1、2次單獨來處理劉開溫金融帳 戶事務,我們沒有去問為何是被告陪劉開溫來或幫劉開溫辦 ,因為都很熟了,我們知道劉開溫就是如此。劉開溫是個很 謹慎的人,他不會隨便給別人東西的,只要來辦理事務的人 ,存摺、密碼、印章都具備我們就會信任,印象中被告來辦 理劉開溫事務時拿出的東西都沒有問題(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參照)。
⒋據上可知,劉開溫生前對被告非常信任,經常委託被告處理 自己包含金融的各項事務,本案帳戶等物也確實在被告之處 ,足證被告辯稱劉開溫將他的郵局存摺印章都交給我,同意 我可以提領他的郵局款項處理事情,有很多人都知道且可以 作證等語,並非虛捏。況起訴書也認定,被告深受劉開溫之 信賴,受劉開溫之託保管本案帳戶,領取10萬元係經劉開溫



之同意。
㈡被告雖一度拒絕將本案餘款交出給臺北榮服處,但並非出於 不法所有意圖:
固然周學忠證稱:劉開溫在臺灣是單身,他生病送進榮總, 當時本案帳戶是託管給被告,榮總有通知被告去繳費,但被 告一直沒有去繳,我留過簡訊、打過電話,也發2次公文, 但公文都被退回。而被告接過一次電話,我跟被告講,劉開 溫在醫院有些費用,因為本案帳戶都在她那裡,故請她去醫 院結算。當時被告跟我說她自己會處理,但後來就聯絡不上 。被告當時的態度不友善,所以我們有去聲請監護宣告,並 查到本案帳戶於107年8月27日有一筆10萬元的提款,我們推 測是被告領的,也聯繫被告返還,但聯繫不上,因此提告。 提告後,被告雖然辯稱經過劉開溫同意,但當時劉開溫已經 失智,醫院社工與護理師也說沒有聽到這件事,等於是被告 一個人在說,我們沒有辦法認同。後來,被告才說曾花了5 萬多元招待劉開溫兒孫。訴訟過程中我們有調解,但被告始 終不認為自己有錯誤,也不願意還錢,那次調解失敗後我就 沒有再跟被告通話。經過調查,檢察官調閱飯店等單據,認 定1萬5千元是合理招待劉開溫兒孫等人的費用,故要求花費 賸餘的8萬5千元應返還臺北榮服處等語。可知被告的確在本 案帳戶領取10萬元,且在周學忠提告、偵查過程,都拒不返 還。但周學忠也證稱:聯繫到被告的那次,是通知被告因為 劉開溫積欠員山分院費用,所以請被告去繳納,沒有具體告 知劉開溫積欠員山分院的金額,也沒有強調被告有繳納的義 務,且那時還不知道有107年8月27日的10萬元提領。在發現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10萬元而提告之前,因為聯繫不上被告 ,所以不知招待劉開溫兒孫的事情,是開(偵查)庭後,被 告才說。而確實有劉開溫兒孫來台接受被告招待的事,經過 檢察官調查,推斷合理招待費用是15000元,最後被告也將 剩下的85000元如數匯到臺北榮服處的管理帳戶等語。且查 ,依證人即臺北榮服處員工張肇仁(下逕稱其名)製作之訪 視紀錄,107年6月20日被告曾通報張肇仁:劉開溫身體狀況 越來越差,建議臺北榮服處安排人員照顧,且表明劉開溫財 務由其保管,此有「歷次訪視資料紀錄」附卷足憑(偵查卷 第240頁參照)。可知被告確實有關注劉開溫身體狀況,且 於發現劉開溫身體走下坡時,主動通知臺北榮服處,自承保 管劉開溫財務,顯無隱匿本案帳戶、據有己有、放任劉開溫 不管之情事。其次,被告曾持有兩張總面額200萬元劉開溫 之郵局存單,但被告均未曾兌現提領,最後是由周學忠辦理 掛失補發,此經被告提出該存單正本以實其說,且有郵局10



9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2037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頁參照)。另外,劉開溫是107年6月29日入員山分院,108 年8月5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9月25日轉回 員山分院,108年10月22日周學忠員山分院將劉開溫之身 分證件、存摺、印章取走,劉開溫108年12月28日病逝等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4月20日北總蘇社字第10 90000728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7至429頁參照)。惟, 本案帳戶自107年6月29日劉開溫身體不適入院後,至108年7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臺北榮服處擔任 監護人取得劉開溫財產管領權,迄108年10月22日周學忠員山分院將劉開溫之身分證件、存摺、印章取走的期間,只 有107年8月27日被告提領10萬元的一筆領款紀錄。107年8月 27日當日經被告領取10萬元,本案帳戶仍有634711元,該日 之後,尚有慰問金、退休金等陸續存入,此觀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偵查卷第207至211頁 參照)、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47至549頁參照 )自明。但比對本案帳戶存摺原本,自107年8月27日被告提 領10萬元之後,不僅無其他提領紀錄,甚至連存摺都沒補登 ,此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原本、內頁影本可考(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230頁參照)。據上,被告於劉開溫尚能自行處 理事務時,便深受其信任,而代辦包含本案帳戶的劉開溫日 常起居大小事,甚至劉開溫還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 給被告已如前述。在本案帳戶裡有數十萬元,且被告還持有 兩張總面額200萬元之劉開溫郵局定期存單的情形下,若被 告真有趁劉開溫身體不好、住院無法管理財產而貪圖不法金 錢情事,應該能輕易將該等款項予以盜領侵吞而不會啟人疑 竇。但迄本案審理時,被告的確並未兌領該等存單金錢、也 無提領本案帳戶現金,甚至連本案帳戶都沒去補登。可知被 告辯稱只是忠實保管好本案帳戶,並無貪圖金錢等情應可採 信。又查,周學忠一開始與被告聯絡上時,僅要求被告去繳 納劉開溫積欠的住院花費,似與本案之款項無關。周學忠於 發現本案帳戶遭提領10萬元後,因尚不知被告有招待劉開溫 兒孫的事,所以是向被告索討返還10萬元。惟被告主觀上認 為自己固然領取10萬元,但已花費數萬元招待劉開溫兒孫, 以致不願如數交出10萬元。之後,又在計算招待費用上,與 周學忠及偵辦人員有不同意見,故無法達成返還協議。是也 不能因被告一直拒不返還本案餘款,便遽謂其有不法所有的 侵占意圖。 
㈢從而,雖然被告在本案過程中,稍過固執,與周學忠溝通不 良,致一度拒絕將本案餘款交給臺北榮服處。但此或為被告



個性使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其所持有之本案餘款,應堪認定。
㈣至於蒞庭檢察官補充論稱:被告持有劉開溫本案帳戶,自應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善照顧劉開溫,並妥適運用本案帳戶 ,是認為被告縱無侵占犯行,也構成背信等語。然此似非本 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變更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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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