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8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意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意慧與單身榮民劉開溫(已於民國10 8年12月28日歿,下逕稱其名)結識數年,深受劉開溫之信 賴,於107年6月22前之某日,受劉開溫之託,保管其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並經劉開溫之同意,於 107年8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行政院郵局,提領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支應劉開溫在大陸地區兒孫(劉開溫兒子姓名為劉 兆先。孫兒有兩位,劉正德與劉正升,但該次陪同來台之孫 子姓名不詳,下逕稱劉開溫兒孫)來臺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花費1萬5千元招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剩餘的8萬5 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劉開溫身體不佳,經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榮服 處)人員聲請監護宣告接管劉開溫財產後,發現被告曾自本 案帳戶領取10萬元,而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上開 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㈡被告承認一度拒絕將招待 劉開溫兒孫後之餘款(下逕稱本案餘款)返還臺北榮服處。 ㈢證人即臺北榮服處人員周學忠(下逕稱其名)對被告犯行 證述綦詳。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且一 度拒絕將本案餘款返還臺北榮服處,核與周學忠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47頁參照),本案 帳戶存摺原本及其內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23至230頁及證物 袋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不利於陳述與事實相 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初劉開 溫將他的郵局存摺印章都交給我,同意我可以提領他的郵局 款項處理事情,有很多人都知道且可以作證。所以劉開溫兒 孫來臺灣時我就去領了10萬元招待他們,至少也用了4萬多 元。我事先沒有跟劉開溫講,但我帶劉兆先去員山分院看劉 開溫時跟他說我領了10萬元,他說好,劉兆先當場也有聽到 。後來臺北榮服處要我將10萬元交出來,我才不願意。後來 檢察官說我用的只有1萬5千元,要將把剩下的8萬5千元還給 臺北榮服處,那我願意無條件把8萬5千元拿出來還。但我真 的沒有侵吞劉開溫的錢,劉開溫曾經送我兩張各100萬元的 郵政定期存單,我都一直沒去動過,也沒去刷過本子,證明 我根本沒有要侵占劉開溫那些錢的意思。周學忠說一直聯絡 我去付劉開溫住院的錢,其實我沒有接到通知。劉開溫病倒 的時候,是我發現且送去醫院,我有去劉開溫住的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分院)看 他幾次,我是直接找員山分院裡的榮服處員工,所以沒有作 訪客登記。我也繳過一次錢,因為劉開溫是榮民,住院不用 錢,只是要買一些尿布等物品,所以我直接把錢交給福利社 的社工,但現在找不到收據。我還跟榮服處講過劉開溫的存 摺在我這邊,劉開溫也和員山分院的輔導委員說他的存摺在 我這裡。是後來怕被人說我覬覦劉開溫的財產,我才沒有繼 續去探望劉開溫,不是放著劉開溫不理。我之所以沒有把存 摺印章等交出來,是因為當時劉開溫還活著,我不覺得臺北 榮服處會好好幫劉開溫保管帳戶。我不知道劉開溫過世,是 被告了之後我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劉開溫生前對被告非常信任,經常委託被告處理自己包含金 融的各項事務:
⒈證人即被告同事葉俊利(下逕稱其名)證稱:我跟被告是警 政署餐廳的同事,一起共事3年左右,我認識劉開溫,劉開
溫是警察退休的小隊長,住在我們警政署3樓的單身宿舍。 被告與劉開溫算是朋友關係。劉開溫平常很多事情都會麻煩 被告,比如採買或者是需要幫忙的時候會委託被告(本院卷 第200頁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同事李麗香(下逕稱其名)證稱:我與被告是警 政署餐廳同事,從82年認識到現在,我也認識劉開溫。從我 82年底去警政署上班,劉開溫就已經住在警政署餐廳的3樓 ,據我所知劉開溫是警察退休。劉開溫都會請被告匯錢或買 東西,匯錢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劉開溫會請被告 幫忙轉帳到大陸去給劉開溫的兒子。我沒有聽劉開溫親口跟 我講,而是看到被告去處理事情,我有問被告,被告就跟我 說她是去幫劉開溫轉帳,我也有看到被告幫劉開溫買東西提 上去。就我所知,被告只幫忙劉開溫處理金融事務,被告也 常跟我講她幫劉開溫處理金錢,應該是因為他們都是外省人 的關係,所以劉開溫比較信任被告,我常常看到他們在交談 (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參照)。
⒊證人即行政院郵局職員張秀(下逕稱其名)證稱:我在行政 院郵局任職,到現在已經40年了。我有看過被告,因為我是 郵局窗口,只要是行政院附近機關的人我都認識,以前劉開 溫身體好的時候,劉開溫會自己來辦理定存或者小額,或者 劉開溫小孩從大陸來他會來提款。而被告與劉開溫都是在警 政署的餐廳,劉開溫好像是住在警政署宿舍,而剛好是在餐 廳樓上,所以劉開溫跟餐廳的人都會比較熟,劉開溫講話聲 音很大,從三樓下來還會拿個拐杖,所以在警政署餐廳的人 都會知道劉開溫這個人,後來劉開溫身體不好的時候,就會 請一些人陪他來處理事情,而被告當時有陪著劉開溫到郵局 來辦理提款或定期續存的事情,大概是這10年內的事情,但 次數不多,我也有看過被告1、2次單獨來處理劉開溫金融帳 戶事務,我們沒有去問為何是被告陪劉開溫來或幫劉開溫辦 ,因為都很熟了,我們知道劉開溫就是如此。劉開溫是個很 謹慎的人,他不會隨便給別人東西的,只要來辦理事務的人 ,存摺、密碼、印章都具備我們就會信任,印象中被告來辦 理劉開溫事務時拿出的東西都沒有問題(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參照)。
⒋據上可知,劉開溫生前對被告非常信任,經常委託被告處理 自己包含金融的各項事務,本案帳戶等物也確實在被告之處 ,足證被告辯稱劉開溫將他的郵局存摺印章都交給我,同意 我可以提領他的郵局款項處理事情,有很多人都知道且可以 作證等語,並非虛捏。況起訴書也認定,被告深受劉開溫之 信賴,受劉開溫之託保管本案帳戶,領取10萬元係經劉開溫
之同意。
㈡被告雖一度拒絕將本案餘款交出給臺北榮服處,但並非出於 不法所有意圖:
固然周學忠證稱:劉開溫在臺灣是單身,他生病送進榮總, 當時本案帳戶是託管給被告,榮總有通知被告去繳費,但被 告一直沒有去繳,我留過簡訊、打過電話,也發2次公文, 但公文都被退回。而被告接過一次電話,我跟被告講,劉開 溫在醫院有些費用,因為本案帳戶都在她那裡,故請她去醫 院結算。當時被告跟我說她自己會處理,但後來就聯絡不上 。被告當時的態度不友善,所以我們有去聲請監護宣告,並 查到本案帳戶於107年8月27日有一筆10萬元的提款,我們推 測是被告領的,也聯繫被告返還,但聯繫不上,因此提告。 提告後,被告雖然辯稱經過劉開溫同意,但當時劉開溫已經 失智,醫院社工與護理師也說沒有聽到這件事,等於是被告 一個人在說,我們沒有辦法認同。後來,被告才說曾花了5 萬多元招待劉開溫兒孫。訴訟過程中我們有調解,但被告始 終不認為自己有錯誤,也不願意還錢,那次調解失敗後我就 沒有再跟被告通話。經過調查,檢察官調閱飯店等單據,認 定1萬5千元是合理招待劉開溫兒孫等人的費用,故要求花費 賸餘的8萬5千元應返還臺北榮服處等語。可知被告的確在本 案帳戶領取10萬元,且在周學忠提告、偵查過程,都拒不返 還。但周學忠也證稱:聯繫到被告的那次,是通知被告因為 劉開溫積欠員山分院費用,所以請被告去繳納,沒有具體告 知劉開溫積欠員山分院的金額,也沒有強調被告有繳納的義 務,且那時還不知道有107年8月27日的10萬元提領。在發現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10萬元而提告之前,因為聯繫不上被告 ,所以不知招待劉開溫兒孫的事情,是開(偵查)庭後,被 告才說。而確實有劉開溫兒孫來台接受被告招待的事,經過 檢察官調查,推斷合理招待費用是15000元,最後被告也將 剩下的85000元如數匯到臺北榮服處的管理帳戶等語。且查 ,依證人即臺北榮服處員工張肇仁(下逕稱其名)製作之訪 視紀錄,107年6月20日被告曾通報張肇仁:劉開溫身體狀況 越來越差,建議臺北榮服處安排人員照顧,且表明劉開溫財 務由其保管,此有「歷次訪視資料紀錄」附卷足憑(偵查卷 第240頁參照)。可知被告確實有關注劉開溫身體狀況,且 於發現劉開溫身體走下坡時,主動通知臺北榮服處,自承保 管劉開溫財務,顯無隱匿本案帳戶、據有己有、放任劉開溫 不管之情事。其次,被告曾持有兩張總面額200萬元劉開溫 之郵局存單,但被告均未曾兌現提領,最後是由周學忠辦理 掛失補發,此經被告提出該存單正本以實其說,且有郵局10
9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2037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頁參照)。另外,劉開溫是107年6月29日入員山分院,108 年8月5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9月25日轉回 員山分院,108年10月22日周學忠到員山分院將劉開溫之身 分證件、存摺、印章取走,劉開溫108年12月28日病逝等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4月20日北總蘇社字第10 90000728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7至429頁參照)。惟, 本案帳戶自107年6月29日劉開溫身體不適入院後,至108年7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臺北榮服處擔任 監護人取得劉開溫財產管領權,迄108年10月22日周學忠到 員山分院將劉開溫之身分證件、存摺、印章取走的期間,只 有107年8月27日被告提領10萬元的一筆領款紀錄。107年8月 27日當日經被告領取10萬元,本案帳戶仍有634711元,該日 之後,尚有慰問金、退休金等陸續存入,此觀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偵查卷第207至211頁 參照)、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47至549頁參照 )自明。但比對本案帳戶存摺原本,自107年8月27日被告提 領10萬元之後,不僅無其他提領紀錄,甚至連存摺都沒補登 ,此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原本、內頁影本可考(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230頁參照)。據上,被告於劉開溫尚能自行處 理事務時,便深受其信任,而代辦包含本案帳戶的劉開溫日 常起居大小事,甚至劉開溫還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 給被告已如前述。在本案帳戶裡有數十萬元,且被告還持有 兩張總面額200萬元之劉開溫郵局定期存單的情形下,若被 告真有趁劉開溫身體不好、住院無法管理財產而貪圖不法金 錢情事,應該能輕易將該等款項予以盜領侵吞而不會啟人疑 竇。但迄本案審理時,被告的確並未兌領該等存單金錢、也 無提領本案帳戶現金,甚至連本案帳戶都沒去補登。可知被 告辯稱只是忠實保管好本案帳戶,並無貪圖金錢等情應可採 信。又查,周學忠一開始與被告聯絡上時,僅要求被告去繳 納劉開溫積欠的住院花費,似與本案之款項無關。周學忠於 發現本案帳戶遭提領10萬元後,因尚不知被告有招待劉開溫 兒孫的事,所以是向被告索討返還10萬元。惟被告主觀上認 為自己固然領取10萬元,但已花費數萬元招待劉開溫兒孫, 以致不願如數交出10萬元。之後,又在計算招待費用上,與 周學忠及偵辦人員有不同意見,故無法達成返還協議。是也 不能因被告一直拒不返還本案餘款,便遽謂其有不法所有的 侵占意圖。
㈢從而,雖然被告在本案過程中,稍過固執,與周學忠溝通不 良,致一度拒絕將本案餘款交給臺北榮服處。但此或為被告
個性使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其所持有之本案餘款,應堪認定。
㈣至於蒞庭檢察官補充論稱:被告持有劉開溫本案帳戶,自應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善照顧劉開溫,並妥適運用本案帳戶 ,是認為被告縱無侵占犯行,也構成背信等語。然此似非本 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變更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