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55號
TPDM,109,易,105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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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鄉就被訴對陳茂榮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廖秋鄉就被訴對劉貴富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鄉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天外天公司)創辦人,因不滿天外天公司現任負 責人劉貴富(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與告訴人 即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新公司)負責人 陳茂榮之經營方式,及被告與其配偶張世鈺(業據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經營權皆遭剝奪,心有忿恨下,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周刊記者虛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於民國106年8月9日 出刊之周刊王第174期第44頁至第45頁,指摘劉貴富與告訴 人陳茂榮有利益輸送及背信之不法情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廳,以召開記者會 方式,指摘劉貴富與力新公司間訴訟,勝訴在望,卻放棄求 償,然後趁機將天外天公司名下土地,移轉至告訴人陳茂榮 為負責人之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名下等語, 足以貶損陳茂榮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二、就告訴效力及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係指向犯罪調(偵)查機關,申 訴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思。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8月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出告訴時,就提告之犯罪事實陳稱 :今日(106年8月9日)出刊之周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不



實刊載告訴人及劉貴富涉有利益輸送及背信之情事,該報導 內容引述之被告陳述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今天上午10時 在臺北市徐州路市長咖啡廳召開記者會,以虛構事實之方式 再度引述周刊王報導內容,指摘告訴人涉有背信行為,其行 為已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695號卷,以 下簡稱他字卷,第5至6頁),是就被告於臺北市徐州路市長 咖啡廳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引述周刊王第174期第44 頁至第45頁如附表所示報導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已明確詳述 該事實,並表明欲予以追訴之意思,自屬已經告訴人提出告 訴。雖告訴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偵查程序中又改稱:我們指 述被告廖秋鄉涉嫌妨害名譽的行為就是針對週刊報導內容等 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卷一第1 93頁背面),復於108年9月6日刑事陳述狀載明:本件告訴 範圍以106年8月9日出刊之週刊王雜誌第174期內文為準,被 告同日所招開之記者會言談內容,不在本件告訴範圍之內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267頁),然告訴人就被告招開記者會此 部分事實已明確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且事後又未就該部分 撤回告訴,則其先前於106年8月9日所提出之告訴仍具有效 力,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辯護人以:被告召開記者會傳述 周刊王報導部分非告訴效力所及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368至369頁) 自不足採,就被告於106年8月9日召開記者會引述如附表所 示報導內容此節,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 自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貴富與告訴人陳 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郭晉宇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偵查 中之證詞、週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資料、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影本、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 225號裁定影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查詢結果各 1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查詢 結果、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 結果、本院10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查詢結果、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219號判決查詢結果、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 號判決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供資料由週刊 王雜誌記者撰寫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報導,並以記者會方式引 述上開報導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被告辯稱:就附表所示言論,係經查閱土地謄本、開會通知 、董事會歷次會議與訴訟資料,以及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 對外之發言,我已盡最大力量查證,並未虛構,全部均屬事 實陳述。當時投稿及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是因天外天公司土 地於106年1月遭過戶至貝門公司名下,我又在股東會開會通 知上,看到天外天公司將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16億元出售公 司土地,會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當時透過司法救濟將緩不濟 急;劉貴富又對外宣稱我與我先生跟他們拿了很多錢,就跑 路不管股東死活,股東跟債權人跑來跟我們理論,認為我們 與劉貴富陳茂榮共謀損害他們權益,我必須向股東解釋清 楚,另外賤賣土地也可能造成不知情第三人受害,要避免發 生善意受讓之情形,希望可以透過公眾力量,讓劉貴富與陳 茂榮停止不當處分天外天公司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340至347頁、第451至452頁)。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於撰文投稿前,確實於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加以調查相關 事實,且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讓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謫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實不 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32民事判決可知,力新公司確實違法拍賣張世鈺設質之 天外天公司股權及天外天公司設質之信託受益權,被告據此 就告訴人陳茂榮實際所為,予以適當之評論,係屬刑法第31



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1款後段、第3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80頁、第315至328頁、第 346至347頁、第401至416頁)。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言論確係被告將相關資料告知週刊王雜誌記者所撰 寫,嗣經刊登於該雜誌第174期第44至45頁上;被告復於106 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 廳內,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引述上開內容等情,有週刊王 雜誌第174期第44至45頁文章內容(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 、106年8月9日自由時報報導(見偵續卷一第309至310頁) 、鏡週刊報導(見偵續卷一第313至314頁)在卷可參,且被 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他字卷第122、614頁;107年度偵字 第197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卷一第282頁;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751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131頁;本院易字 卷第3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 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 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 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㈢、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內容,被告係指摘告 訴人與時任天外天公司負責人之劉貴富,先於104年間多次 向法院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天公司股票及信託受益權 ,並求償新臺幣(下同)7.89億元,惟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定秘密協議,以 5.5億元取得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所有權利後,卻於同 年9月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7.86億元之債權 ,等同放棄前述天外天公司求償之7.89億元債權,復將天外 天公司所有之市值超過35億元之土地資產移轉至貝門公司等 情(附表編號3部分),進而質疑告訴人有利益輸送、背信 、掏空、操作不良債權等違法情事(附表編號1、2、4、5部 分)。經核上開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及商業交易之常態以觀 ,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商業上名譽之質疑,致 損及其等名譽之結果。又被告先將相關資料告知週刊王雜誌 記者,經刊登報導後,再於前述咖啡廳召開記者會傳述之, 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 發表前開言論之目的,係希望藉由公眾力量,使告訴人停止 不當處分天外天公司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1 頁),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屬明確。㈣、雖被告所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減損,惟 仍應審究被告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是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等節,以下分點論述之:
⒈就被告所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此 節,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其係針對告訴人是否不 法移轉天外天公司資產而發,此攸關天外天公司股東、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天外天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 9億1,500萬元,其股東亦逾百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字卷第365頁)、股東名冊(見他字卷第541至544頁)在 卷可稽,足見天外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故



如該公司資產確遭他人不法移轉,顯將損及公共利益甚鉅。 又參以告訴人係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其身為該公司管理高 層,就維護股東權益、公司治理缺失等節,本負有對外說明 、受投資人監督之責任,且與被告相衡,告訴人就被告前開 指謫事項,相關證據多為天外天公司及告訴人所持有,告訴 人當具有更高之澄清能力,故就天外天公司之經營、財產處 分告訴人當有受股東監督之義務。準此以言,就告訴人經營 天外天公司之決策、天外天公司與貝門公司之訴訟經過、天 外天公司名下財產之處分等節自屬「得受公評之事」。 ⒉至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 而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此節,本院先行探究被告所 提出如附表之主張是否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其已為合理查 證:
 ①經查,被告之夫張世鈺原係天外天公司之董事長,天外天公 司於96年間與力新公司在宜蘭縣共同開發「喜來登宜蘭渡假 酒店」(下稱本案開發案),遂於96年9月28日共同簽署「 合作開發合約」,力新公司因此投入資金,而天外天公司則 將其股份及依該信託關係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益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嗣力新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雷曼兄弟公司 因破產,遂於101年間將雷曼公司對力新公司之股權轉賣, 而力新公司之新經營權人旋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上開質權予 以拍賣,並分別由任鳴鉅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 所拍定,天外天公司及其股東等因認力新公司上開拍賣程序 不合法,因此衍生多起訴訟。後張世鈺於103年7月請辭,而 改由劉貴富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則擔任副董事長 一職等情,有天外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第169頁 )、合作開發合約(見他字卷第215至241頁)、兆豐銀行信 託契約暨其附件(見他字卷第243至271頁)、權利質權設定 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79至280頁)、質權設定同意書2紙( 見他字卷第273至275頁)、102年1月9日閎垚聯合法律事務 所李後政律師函(見他字卷第281頁)、102年3月14日同法 律事務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83至286頁)、兆豐銀行信 託管理事務通知書(見他字卷第301頁)、鳴理法律事務所1 02年3月21日函(見他字卷第289至290頁)、天外天公司陳 報經濟部商業司函文(見他字卷第361頁)在卷可稽,足認 上情應屬事實,合先敘明。
 ②至告訴人於本案前之訴訟中確實曾多次主張力新公司拍賣天 外天公司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並不合法,致天外天公司受有 7.89億損失等情,以下一一臚列告訴人此部分主張:⑴、告 訴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中



,告訴人具狀請求參加該案件,並於104年7月6日書狀中表 示:「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力 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既無任何屆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存 在,卻仍放任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宇景公司以顯不相當價格 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系爭拍賣行為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等語,此有告訴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445至451頁)。⑵、於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所提 本院100年訴字第15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過程中, 天外天公司於104年5月8日書狀中表示力新公司致其受有至 少約7.89億元之損害,此有前開案號本院民事判決(見偵續 卷二第31至50頁)、天外天公司於該案上訴審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字卷第415至421頁)在卷可 考。⑶、於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提起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2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天外天公司迭以104年6月15日、7 月7日、8月28日書狀主張力新公司違約等事由,導致其受有 7.89億元之損害,此有前開案號本院民事判決(見偵續卷二 第11至28頁)、天外天公司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見他字 卷第453至456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續四(見他字卷第 423至444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續五(見他字卷第457 至481頁)附卷可參。是由此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導 內容及記者會中所稱告訴人原主張力新公司拍賣天外天公司 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並不合法,致天外天公司受有7.89億損 失等情,應確有其事。
 ③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透過天外 天公司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7.86億債權,而 放棄原先對力新公司求償7.89億損失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天 外天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見他字卷第565頁)、前開案 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567至569頁)為憑。質以上開 書狀內容及言詞辯論筆錄中,天外天公司確實一反先前主張 而肯認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具有7.86億債權,且主張天外 天公司對力新公司並無債權,基此被告上開主張亦有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為憑而足認確有其事。
 ④又被告於如附表之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檯面下於1 05年1月以貝門公司名義與力新公司簽訂秘密協議,以5.5億 元為代價向力新公司取得所有投資權益此節,查由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確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署協議 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貝門公司同意向力新公司支付5 .5億元,並繼受取得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司間之全部契約關 係權利義務,此亦有上開協議書可資參照(見他字卷第495 至50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亦與真實情況相符。另



被告於附表之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將天外天公司 市值超過35億元之土地資產轉移到貝門公司名下此情,經被 告提出兆豐銀行信託契約附件一「本案土地清冊及第三人抵 押權明細」(見他字卷第259至260頁)、105年12月15日存 證信函(見偵續卷二第225至227頁)、列印日期為106年1月 12日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續卷二第229至2 96頁)為憑。質以上開資料內容,貝門公司取得信託受益權 後,兆豐銀行以天外天公司未依約繳納信託報酬為由,於10 5年12月15日發函向天外天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將含宜蘭縣○ ○鄉○○段○里○○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在 內之受託管理財產,全數移轉予信託受益人貝門公司,是被 告所主張天外天公司名下之土地遭移轉至貝門公司名下亦屬 有據。
 ⒊衡以被告於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記者會內容中所為主張,就 客觀事實部分均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有「真實惡意」此節已大有疑問。雖被告於附表所示報 導內容中多次以「利益輸送」、「背信」、「用乾坤大挪移 的手法,把公司資產、債權搬到陳茂榮實際掌控的貝門公司 名下」、「掏空始末」、「有心人士操作不良債權、搞利益 輸送」等語指責告訴人,然細繹由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之天 外天公司原於民事案件中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天公司 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而認天外天公司因此受有7.89億之損 害,旋於訴訟中一改先前之主張,而向法院肯認力新公司對 天外天公司享有7.86億之債權等情已如前所述,告訴人先後 主張之差異甚大,雖其上開變更主張或係因訴訟策略而有其 背後之原因,然如此巨大之差異實會使天外天公司之投資人 心生疑竇。又貝門公司確有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以支付5.5 億元為對價,取得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司間之全部契約關係 權利義務;另貝門公司於取得信託受益權後,兆豐銀行以天 外天公司未依約繳納信託報酬為由,於105年12月15日發函 向天外天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將本案土地全數移轉予信託受 益人貝門公司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衡以由告訴人所擔任負責 人之貝門公司等同全數取得天外天公司之全部權力,以天外 天公司之投資人之觀感,更會使其等感到天外天公司之資產 全遭移轉至告訴人貝門公司之名下,致使其等產生血本無歸 之感。又衡以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仍係天外天公司之經營 者之一,而被告則未擔任天外天公司任何經營階層職務,權 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角色,告訴人掌握更多的天外天公司訴訟 資料,其所擁有較多為己辯護之機會,故其屬於較為有利之 地位,應以較大程度容忍利害相關人之評論,則被告對其所



為有關涉及公眾利益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 惡意。更遑論被告及其夫張世鈺因認告訴人及劉貴富涉嫌對 天外天公司背信,故多次以此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告,雖事後均經不起訴處分,然由此足徵被告等主觀上確實 具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掏空天外天公司之情 為真實,基此難認被告具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 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情。
 ⒋又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中稱:「劉貴富陳茂榮明 知天外天公司為了股票及信託受益權,多年來和力新資產公 司涉訟,二審勝訴在望…」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天外 天公司董事長劉貴富接受財訊雜誌採訪於104年8月12日之報 導內容:「近日二審判決出現大逆轉,改判劉貴富團隊勝訴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3頁),是由此可知於案發 當時確有媒體報導天外天公司於與力新公司之訴訟中有獲得 勝訴判決之情況,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於案發當時 更已非天外天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對於訴訟勝敗之可能性 僅能透過新聞媒體取得相關資訊,則被告透過此資訊認天外 天公司與力新公司之訴訟具有勝算此情亦屬合理。更遑論法 律訴訟屬專業、複雜之領域,而訴訟之利益相關人等因其利 益影響,主觀上誤判勝訴可能性之情況實屬常見,被告依據 前開資訊據以推論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之訴訟勝訴在望, 自難謂其虛構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
㈤、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記者會內容,前經張世 鈺對告訴人陳茂榮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為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 上開情節已經不起訴處分,仍為上開不實之言論,故認被告 顯具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若符合同條第1、2款所列情形 之一,例外仍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縱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 回確定,復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非全無再為偵查 、起訴之可能。是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並非就特定事實之終局認定結果,自難僅以被告如附表 所示言論內容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 所齟齬,遽認被告存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至檢察官所援 引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 判字第225號交付審判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 判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士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係於本案發生



後所為,自無由以上開處分書、民事判決、交付審判裁定認 定被告具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
㈥、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附表報導內容及記者會中所 主張之客觀事實已提出相當之佐證資料證明,甚且被告基於 上開證據資料所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指控,雖內容尚嫌用語激 烈,但仍係基於其主觀確信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真實 惡意,自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天外天公司之創辦人,因不滿告訴人 即天外天公司現任負責人劉貴富之經營方式,及渠與配偶張 世鈺之經營權皆遭剝奪,心有忿恨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周刊記者虛構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出刊之周刊 王第174期第44頁至第45頁,指摘劉貴富陳茂榮有利益輸 送及背信之不法情事情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廳,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指摘劉 貴富與力新公司間訴訟,勝訴在望,卻放棄求償,然後趁機 將天外天公司名下土地,移轉至陳茂榮為負責人之貝門公司 名下等語,足以貶損劉貴富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如附表言論所據 之部分資料,係張世鈺提供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週刊王 雜誌記者撰寫,張世鈺亦知悉被告請週刊王記者報導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9頁) ,另劉貴富於對張世鈺提告之際亦明確具狀載明:被告與張 世鈺均涉犯加重誹謗罪,兩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93頁),是劉貴富於對張世鈺提告之際亦認 被告與張世鈺就其所提告之加重誹謗犯罪事實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惟劉貴富張世鈺提起告訴後,嗣於108年8月13日偵 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張世鈺之告訴,此有該次偵查筆錄為 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3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劉貴富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所涉之加重誹



謗犯罪事實。雖告訴人嗣後又於108年9月9日具狀表示:就 張世鈺部分,告訴人等決定不撤回告訴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22445號卷第15頁),然劉貴富既已於108年8月13日當 庭明確陳述:「我確定要撤回天外天公司及我個人的告訴」 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38頁),其意思表示已明 確表達於偵查單位而發生撤回告訴之效果,自不容事後又再 反悔,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召開記者會引述上開報導內容造成 劉貴富名譽貶損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則 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自非 適法,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位置(頁次依周刊王第174期) 刊登内容 1 跨第44、45頁中間:標題 振樺電子董事陳茂榮入主天外天公司被控利益輸送涉背信 2 第44頁上方:摘要 開發延宕十餘年的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驚爆利益輸送……股票上市的振樺電子董事陳茂榮家族成員先投資天外天公司,取得經營權後再和董事長劉貴富乾坤大挪移的手法,把公司資產、債權搬到陳茂榮實際掌控的貝門公司名下,使公司損失至少51億元,受害股東達140多人。 3 第44頁下方、第45頁左下方:全部內文 ①第5段:……雷曼兄弟將力新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給新團隊,2012年12月起新團隊竟然違法公告拍賣,先將天外天公司質押的51%股權(4.6萬張股票)過戶給卸任法官任鳴鉅,再把開發案的信託受益權拍賣給關係企業宇景公司。2015年間,陳茂榮劉貴富多次向法院指控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天的股票及信託受益權,並求償7.89億元。 ②第6段:廖秋鄉指控,陳茂榮擡面上維護公司權益,檯面下卻又於2016年1月以貝門公司名義與力新公司簽定秘密協議,以5.5億元代價向力新公司取得所有投資權益。2016年4月,劉貴富還配合陳茂榮將天外天質押在力新公司的股票(市值4.66億元)過戶給貝門公司,接著9月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有7.86億元的債權,等同於承認貝門公司對天外天有7.86億元的債權,且放棄原先對力新公司求償7.89億,來回相差近16億元。 ③第7段:廖秋鄉指出,劉貴富陳茂榮明知天外天公司為了股票及信託受益權,多年來和力新資產公司涉訟,二審勝訴在望,劉貴富陳茂榮卻在2016年1月改由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約,隨後向法院主張放棄對力新公司的求償權利,反而承認力新公司對天外天擁有債權,還將天外天市值超過35億元的土地資產偷偷轉登記到貝門公司名下。 4 第45頁右上角 天外天公司掏空始末(時間序列表,內容略) 5 第45頁右下角 最昂貴的廢墟:……但因為有心人士操作不良債權、搞利益輸送,合作備忘錄最後都功虧一簣……(其餘內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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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