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軒
具 保 人 謝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誌軒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經本院值 班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謝佳慧繳納1萬元之 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 可稽。茲被告於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當 庭通知應於111年1月6日下午2時15分至本院第三法庭就審, 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0年11月22日準 備程序、111年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 告到庭,然上開通知向具保人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9樓」寄送,經以無法轉交本人理由退回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
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