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79號
TPDM,109,侵訴,7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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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輔 佐 人 陳金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3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
事 實
一、陳柏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之辨識其行為為 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減低(受輕度智能障礙與社交溝通障礙 影響所致),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519號前時,見未滿1 8歲之女子AW000-A1095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獨自一人行走在騎樓,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上前由後方以雙手環抱觸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 ,並將A女拖往松山路519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妨害A女自 主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奮力掙脫逃離現場,並大聲呼救, 適行經該處之許永坤聽聞後追上陳柏維將其制服,交予獲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始查獲之。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柏維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有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 及所為係因好奇而為外,其餘均坦承無諱,辯護人則以依據 監視器畫面,被告只有環抱A女的脖子,該脖子處雖然與胸 部相鄰近,但是被告如果有想要對A女強制猥褻的犯意,在 其控制A女的行動自由拖行時,理當可以輕易的透過另一隻 手觸摸A女的胸部或臀部等隱私部位,或者用身體其他部位 故意去擠壓或碰撞A女的身體其他部位,但是被告沒有這樣 做,再者,依據A女歷次的陳述,對於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其 胸部,語氣上均不是非常肯定,顯見被告縱使有不小心碰到 A女的胸部,也不具有猥褻的主觀犯意,參照亞東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因為智識程度低弱,並經常感覺有人在 嘲笑他,社交能力也有限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本案被告因為成長過程中諸多的不幸導致精神狀態不 如同一般常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很可能是 因為外在因素誘發其精神疾病之症狀,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及第59條,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其辯護。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指、證述甚詳,核 與證人許永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調查表(109年度他字第13558號公開卷第9至17頁)、臺 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  同公開卷第19至2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同公開卷第25頁



  )、臺北市○○○○○○○○○○○街○○○○○○○000○○○○○00000號公開卷 一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公開卷一第33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109年度偵字第30888號公開卷二第11至13頁)、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同公開卷二第15、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2月22日鑑定書(本院公開卷一第53至5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9日鑑定書(同公開卷一第55至 57頁)、本院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暨翻拍擷圖(同公開卷 一第70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同公開卷一第61頁)、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18號扣押物品 清單(同公開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且: 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詢以「檢察官問:10 9年11月20日上午7時50分你在什麼地方?證人A女答:要去 學校的路上。檢察官問:是在信義區松山路?證人A女答:  對。檢察官問:發生什麼事情?證人A女答:我走在路上, 被告把我拖去夾娃娃機店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手環抱你 的位置是何處?證人A女答:脖子以下、腰以上。檢察官問 :被告有碰到你什麼位置?證人A女答:我不記得。檢察官 問:被告有無碰到你的胸部?證人A女答:應該有碰到我的 胸部。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環抱外,還有做什麼動作?證人 A女答:一直往裡面拉,從騎樓裡面拉到夾娃娃機店裡面  。檢察官問:大約是幾公尺?證人A女答:二、三公尺的距 離。檢察官問:當時你做何反應?證人A女答:我那時有掙 扎,然後我拉住旁邊,不讓被告把我拖進去。檢察官問:你 拉住之後呢?證人A女答:我就一直尖叫,然後好像附近的 人有聽到,我自己掙脫後,就有路人去把他抓住。檢察官問  :你有無受傷?證人A女答:好像撞到。檢察官問:你撞到 什麼位置?證人A女答:有點忘記了,好像是手腳。檢察官 問:案發當天是否是在場的被告把你拖進夾娃娃機店裡?證 人A女答:我只記得他帶一副黑框眼鏡,是瘦瘦矮矮的,他 那天沒有戴口罩,(被告當場站起並脫下口罩),好像是他  。」、「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公開卷一第73頁並告以要旨  )當天你身上穿的白色衣服是不是你的學校制服?證人A女 答:是。審判長問:你是讀什麼學校?證人A女答:○○家商 。審判長問:你那天是要去學校的路上嗎?證人A女答:是 。審判長問:那天路上除了你之外,還有無人跟你一樣是穿 著相同的制服在街上走路?證人A女答:那個時候沒有。審 判長問:經過夾娃娃機店前時,除了照片上可以看出有二個 路人外,娃娃機店內有人嗎?證人A女答:沒有。審判長問



:你遭到被告環抱時,被告有說任何話嗎?證人A女答:沒 有。審判長問:你被被告環抱時,你做何反應?證人A女答 :我拉住旁邊的娃娃機台,然後就一直尖叫,其他人有聽到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當時被告沒有戴口罩,那你有注意到 被告的神情、狀態嗎?證人A女答:沒有。審判長問:路人 後來幫你掙脫被告後,被告有說任何話嗎?證人A女答:是 我自己掙脫的。審判長問:你掙脫後被告如何反應?證人A 女答:他後來跑走,後來警察來了,我到附近彩券行就坐在 那邊,好像是老闆叫警察來的。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之前  ,你有無見過被告?是否認識被告?證人A女答:沒有,不 認識。」(本院公開卷二第41至45頁),核與其在警詢時供 述情節相合,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 長29秒,無聲音彩色畫面,影片開始時,右上角顯示時間為 2020年11月20日07:42:12,其內容如下:監視器顯示時間 07:42:12~07:42:40一名身穿褐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  、戴口罩、黑框眼鏡及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陳柏維), 走在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裙、淺藍色外套之女子(即 告訴人A女)身後,被告陳柏維向右回頭查看後方、並於兩 名路人經過後以雙手自後方環抱住A女,被告陳柏維之雙手 放在A女肩膀下方位置,並將A女拖往選物販賣機店內,A女 在店內背對鏡頭掙扎時可見被告之左手臂在A女之左手臂下 方(擷圖,附卷),A女掙脫被告跑出店外並自畫面右下角 離開,被告亦走出店外,朝畫面右下角小跑步後,走到馬路 上,朝畫面上方移動並自畫面右上角離開,一名身穿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證人許永坤)從後方追過去,從畫 面上角離開。」(本院公開卷一第71頁)相符,被告對於勘 驗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足見被告有觸摸A女 之胸部及拖行數公尺之情甚明。
 ㈡即被告於警詢時經詢以「問:你從何時?何處開始尾隨被害 人?你為何要尾隨被害人?答:承上,當時沿著松山路走, 看到一名女學生(即被害人)走在我前面,我就跟在他後面 走,當時時間應該是7時30分至8時左右,我看他的背影覺得 他很漂亮所以就尾隨他走。問:請詳述你對被害人強制猥褻 之經過?答:我當時尾隨被害人走到松山路519號一間夾娃 娃機店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一時衝動,我就從後 方環抱住被害人,然後將他往店裡面拖,被害人當時就大叫 「啊!啊!啊!」,他就把我甩開自己掙脫跑掉,我見狀我 自己也嚇到,就往旁邊的巷子跑掉。問:犯案後,你往何處 逃逸?如何遭警方逮捕?答:被害人掙脫後,我自己也嚇一 跳,就往旁邊的松山路旁的巷子逃跑,後來有一個男性路人



追著我,最後在巷子裡面追到我,把我壓制住,然後報警, 後來警方到場把我帶回派出所」,於偵查中經詢以「問:10  9年11月20日上午7時50分是否有在松山路519號前強拉一位 女生?答:是。問:為何在那裡?答:原本我腳踏車停在松 山路附近,我要去發傳單,後來發現今天心情不是很好,就 不去了,就在那附近閒逛。問:是否認識那位女生?答:不 認識,今天第一次看到。問:你對他做何事?答:環抱他, 在夾娃娃機店旁邊,算是在騎樓。問:從哪裡環抱他?答: 我人在他後面,我是環住他脖子,我碰到他的脖子的地方, 沒有碰到他的胸部,我就把他拉到夾娃娃機店那邊,我把他 往後拉,快要到店裡面時,他把我推開並大叫,然後他就趕 快往前跑,我被他嚇到,就往後面的巷子跑,就被路人抓住 了。問:為何要環住他脖子?答:我從後面看到他,他是長 頭髮,覺得他長很漂亮,我就環抱他,我不知道為何要拉他 到店裡。問:拉他之前有無跟他講話?答:我什麼都沒講就 環抱住他的脖子,把他往後拉。問:被害人說你是環住他胸 部的位置?答:我沒有,我沒有要對他做猥褻的行為,我只 是環抱他。」(依序109年度偵字第30888號公開卷一第22至 23、48至49頁),雖其否認有觸摸A女胸部部分與上揭事實 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以上揭㈠事證為可採,然綜合 上述,適足以顯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對於未滿1 8歲之A女犯此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10218002A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鑑定報告書結論:陳員之診斷 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根據其長期人際關係不佳、同理心不足 、情緒感知能力貧乏,整體社交判斷能力薄弱研判,陳員亦 有社交溝通障礙。根據陳員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  ,陳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數的加減概念不佳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仍需父母協助,但對於金錢財 物管理概念薄弱,工作能力不佳,較難學習新的事務,對於 社會事務較欠缺應對能力,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 無法理解其行為影響之嚴重性,欠缺社會常識,判斷能力不 佳。陳員長期缺乏人際互動,從未有異性交往經驗,也沒有 異性友人,兩性觀念缺乏,對於身體自主與界限概念亦不足  。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輕度 智能障礙與社交溝通障礙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建議可教導案主法治概念,以降低案主再犯可 能性),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 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本件犯行情狀,並輔佐人即其 父述明被告並未就醫診治故無病歷資料,故如未併予宣告保 安處分,殊足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 月,以資治療並加強法治概念,俾杜其再犯之可能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經檢察官凃永欽、江貞諭、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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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