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6號
TPDM,106,訴,336,20220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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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林登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呂芳蘭



高曉琪



陳林梅子



李進富


黃百亨


劉享汶


林世堃


劉慶國




葉慶堂




李冠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俊平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明騰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李佳霖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靜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袁新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7、2
925、3681、4425、5023、5793、5794、5795、97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登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四、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芳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曉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林梅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百亨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享汶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世堃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慶國犯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慶堂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葦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明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佳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張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新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被訴媒介OO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林登裕被訴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登裕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僱用江承翰呂芳蘭共組「高鐵 應召站」(對外又名美樂應召站、環球應召站,下稱本案應 召站),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以結婚、假結婚(詳後述) 或自由行等方式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由江承翰擔 任現場管理之負責人,林登裕江承翰並偶爾兼任馬伕載送 本案應召站旗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林登裕另提供所蒐集 購買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呂芳蘭,由呂芳蘭高曉琪(自 105年8月起加入本案應召站)先後擔任機房人員,持上開門 號作為聯繫、安排媒介性交易使用,其4人分別與擔任馬伕 之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等人 ,及擔任淫媒之翁維謙(經本院通緝中)、陳林梅子、陳秀 珠(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及李佳霖,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依上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霖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介紹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大陸籍 女子加入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成及獲取與附表 一編號二、三之女子免費為性行為之利益;
㈡、擔任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呂芳蘭高曉琪於確定當日可上班之 女子後,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通知陳林梅子等淫媒,由陳林 梅子等人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再分別聯 繫呂芳蘭高曉琪指派旗下女子及安排馬伕接送旗下女子從 事性交易事宜,陳林梅子以此方式媒介如附表二所示女子為 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另呂芳蘭高曉琪接獲陳林梅子以外 之淫媒通知後,再分別聯繫馬伕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此6人於本案之分工,詳如附表 一所載)等人,抑或通知林登裕江承翰,分別載送本案應



召站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 00元不等,應召女子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得扣除自 己應得部分後,從自己應得部分中給付馬伕每日可得之報酬 ,將剩餘金額交予馬伕,由各馬伕繳回予江承翰,而由江承 翰依約定比例給付淫媒之分潤(約性交易價額之3成),再 從中發放自己與高曉琪呂芳蘭每月固定底薪(江承翰及呂 芳蘭每月3萬元,高曉琪前3個月每月1萬5,000元,嗣後亦為 每月3萬元),並支付應召站相關開銷後,再由林登裕及江 承翰、呂芳蘭均分剩餘盈餘,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 為性交易以營利。
  嗣經警執行監聽及跟監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六犯 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李進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搭載大陸籍女子陳靜從事如附表 四所載性交易,李進富於每日搭載陳靜從事性交易後,可獲 得2,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三、李冠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共同基於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擬 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 子)張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冠 葦至大陸地區與張靜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結婚登記日佯為結 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李冠葦返臺後,連同所填具之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來臺 申請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 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 ,申請大陸女子張靜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致張靜得 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冠葦與 張靜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申請認證以取得之認證證明,並攜同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 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冠葦與張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 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靜並按月給付李冠 葦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
四、李佳霖先後招募李俊平洪明騰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 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霖李俊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男子



,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並與擬與李俊平假結婚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大陸女子王 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大哥」向王靜收取來臺費用,並 先支付1萬5,000元予李俊平作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零用金 ,而安排李俊平大陸地區與王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結婚 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李俊平返臺後,再 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五 編號二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 員,申請大陸女子王靜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致王靜 得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俊平王靜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所填具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俊平王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 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王靜並按月給付李 俊平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李佳霖因而取得王靜給付之報酬 。
㈡、李佳霖洪明騰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擬與洪明騰假結婚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示大陸女子袁新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李佳霖支應與洪明騰一起至大陸地區之機票等相關費用 ,而安排洪明騰大陸地區與袁新琴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結 婚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洪明騰返臺後, 李佳霖復搭載洪明騰,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 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袁新琴來臺,移民 署承辦人員未察,致袁新琴得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入境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洪明騰與袁新琴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出具之證明與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洪 明騰與袁新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 理之正確性,袁新琴並按月給付洪明騰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 ,李佳霖則取得袁新琴入境支付之報酬。
五、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之部分:
㈠、被告李冠葦雖辯稱:伊因服用躁鬱症藥物導致陳述不清楚, 始於偵查中承認假結婚云云。而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偵查 中有誘導訊問云云。然查,經勘驗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檢察官均未曾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認罪,且被告應答流暢, 尚可積極辯駁檢察官所詢內容,並無身體不適或精神恍惚致 影響應答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 ),被告李冠葦及辯護人所辯顯非事實,可見被告李冠葦陳 述之任意性未受影響,被告李冠葦及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㈡、被告洪明騰雖辯稱:於移民署詢問過程中,移民署專勤隊之 警察告知不承認則當日不能回家,始承認假結婚云云。而辯 護人辯稱:專勤隊詢問被告洪明騰不承認嗎,即屬對被告洪 明騰誘導及暗示,導致被告洪明騰消極承認云云。惟查,經 勘驗被告洪明騰於專勤隊之詢問筆錄,員警未曾以不認罪不 能回家之不正方法詢問,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280至329頁),被告洪明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而辯護人所辯部分,員警僅單純詢問:「洪明騰你不 承認喔?」等語,依前後文可知並未有以不當脅迫連結,尚 非不正詢問,且上開詢問之後,被告洪明騰仍然持續否認有 假結婚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5 至307頁),而員警係向被告洪明騰表明講實情或照實講, 嗣後被告洪明騰始為承認假結婚之陳述,自無辯護人所述不 正詢問情事,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堪認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洪明騰於 警詢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又其等此部分 之自白,佐以後述證據,亦足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李冠葦洪明騰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均非可取。二、被告李佳霖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登裕李俊平 、袁新琴於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5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三、被告李佳霖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時供稱:伊與 袁新琴是假結婚,費用都是李佳霖出的,袁新琴給伊大約30 至40萬元,97年當時因為金融風暴沒什麼工作,又有信用卡 債務,沒錢才會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19頁), 然於偵查中則稱:李佳霖只是介紹伊與袁新琴認識,伊是喜 歡袁新琴,不是假結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卷, 下稱偵一卷,該卷十二,第66至68頁反面)。其先後2次陳 述,明顯不符。觀諸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 知其3項權利,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 製作筆錄,而洪明騰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自由陳述,沒有人 強暴脅迫等語(見偵一卷十二第67、68頁),並於本院供承 :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六第202頁),是上開陳述之取證即無違法或不當取得 可言,共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可認其上開陳述係本於真意。又其為上開陳述 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 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其於移 民署所為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 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洪明騰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 為證明被告李佳霖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佳霖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洪明 騰移民署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取。四、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
㈡、被告張靜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李佳霖之 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㈢、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冠葦李俊平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係於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所為,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上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 能力,已有誤會。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葦李俊平均業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即經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冠葦李俊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本案判斷依 據,附此敘明。
五、按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團聚 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詢問,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 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 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 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詢,屬掌管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於例 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 記載之紀錄文書。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 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 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 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 可信性,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冠葦李俊平洪明騰、張靜、袁新琴及王靜等人於張靜、袁新琴 及王靜入境前經移民署所為之面談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 、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04、20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 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 慶堂、李佳霖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6至17頁;偵一卷三第2



至11頁;偵一卷四第14至21、68至77頁;偵一卷五第20至28 、92至96頁;偵一卷六第10至17頁;偵一卷七第10至18頁; 偵一卷八第97至105頁;偵一卷十一第16至23、103至109頁 ;106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59至64頁 )及證人張靜、王靜李燕娜朱佳悅、孔麗娜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九第84至89頁;偵一卷十三第170至172頁反 面;偵一卷十四第68至70、98至101頁反面、160至163頁反 面),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江承翰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江承翰等人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富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五第9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靜、林博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十第89頁反面、15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李進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李進富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張靜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與李冠葦是真結 婚,偵查中是檢察官嚇伊說是假的,伊又不知道什麼是真或 假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張靜及李冠葦均供稱係 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交往而結婚,且曾同住,被告張靜亦曾於 李冠葦入監時探監,依其二人所述足見有結婚真意,且被告 張靜係於結婚2年後始賣淫,不能據此推論先前為假結婚; 至於偵查中自白係因賣淫心虛始配合自白,且無補強證據佐 證等語置辯。被告李冠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張 靜係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冠葦係經由辯護人協 助始知偵查中經疲勞、誘導不正訊問,而共同被告張靜係不 理解假結婚之意思始坦承,張靜本案性交易時間點係結婚後 2、3年後,以事後賣淫回推結婚時無結婚真意係倒果為因等 語置辯。查:
 ⒈被告李冠葦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張靜結婚,並經 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持事實欄三所載文件 向移民署申請張靜入境來臺,使張靜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日期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為被告李冠葦及張靜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五編號一證 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張靜是假結婚,移民署訪談 內容都是套好招的,因為伊出監找不到工作,透過陳繼光介 紹「阿仁」表示娶張靜回臺每月伊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一卷九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被告張靜亦於偵查中自承



李冠葦是假老公,伊因為害怕有刑事責任才會說是真老公 ,伊因為有難處才會來臺賣淫,並給付人頭老公費給李冠葦 等語(見偵一卷九第129頁),是依被告李冠葦、張靜2人自 白互為佐證,堪認被告李冠葦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李冠葦、張靜2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
 ⒊被告張靜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靜於本院1 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嚇伊,伊是因 為緊張才承認云云,嗣後卻改口稱遭檢察官嚇云云,前後陳 述自我矛盾,所辯已難採信;況「真結婚」及「假結婚」之 用語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並無不同之意義,且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所能理解,參以被告張靜之智識能力並無異常 ,佐以其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表明:因為擔心有刑事責任 才會說謊,請檢察官同情其有難處才來臺賣淫等語,如前所 述,足見其瞭解假結婚之意義及所涉刑事責任,被告張靜所 辯:不知假結婚意義云云,自屬無稽。又被告張靜雖辯稱: 係與李冠葦認識1年多結婚云云,然查,其經詢問李冠葦生 日及入監時間及事由時,均無法陳述(見偵一卷九第128頁 反面),足見所辯有結婚真意云云僅為事後圖卸責之詞,是 辯護人以其等2人套招而一致之供述內容稱其2人有結婚真意 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張靜上揭犯行已有前開證據可認定 ,如前所述,辯護人泛稱無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李冠葦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冠葦前於1 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偵查中因為等太久累了才會承認 云云,嗣後又於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是因為當 時有在北投國軍醫院就診服用躁鬱症藥物才會陳述不清云云 ,前後所辯不一,已顯有疑,且經查被告李冠葦於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並無就診紀錄,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李冠葦所辯服用精神科藥物云 云並非事實,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中錄影,被告李冠葦 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尚且主動陳述:陳繼光找伊家 人說張靜已經花了20萬元,無法來臺灣就要伊家人簽本票償 還等語,足見其於偵查中訊問時並無任何精神不濟致無法理 解或陳述不清之狀況,而檢察官亦無任何誘導情事,被告李 冠葦及辯護人空言所辯自白經疲勞、誘導訊問云云,均無足 採。再被告張靜前開所辯真結婚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辯護人以其不可採之辯解為被告李冠葦辯護,自無從為被告 李冠葦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張靜是否於105年間始開始賣 淫等情,與被告李冠葦前揭犯行認定無涉,辯護人所辯,自



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05 頁),核與證人王靜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 ),且有如附表五編號二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李俊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李佳霖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李俊平王靜是否假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俊平審理中之 證述及王靜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李佳霖不知情,而證人 王靜於審理中自白僅為早日返鄉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語 置辯。惟查:
 ⑴李俊平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靜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 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持事實欄四之㈠所載文件向移民 署申請王靜來臺,使王靜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李佳霖所不爭執,且 有附表五編號二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03年罹 患癌症缺錢,朋友李佳霖知道伊缺錢,就介紹王大哥給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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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