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梁永坤
訴訟代理人 葉敏玲
羅儀軒
被 告 巫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服志願役,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民國 110年3 月1 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 41個月,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7,996 元,被告 已繳納2 萬9,340 元,惟餘款項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 尚應繳款5 萬8,656 元,仍未獲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服役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衛生營第一連,於109年 8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13年8月25 日,被告因個人因素自願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10年2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62611號核定110年3 月1 日退伍,因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志願役月數為 41個月(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103,020×41/48=87,996 ),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7,996 元,被告 僅清償2 萬9,340 元,尚有5萬8,656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 0年10月29日以陸五衛一字第1100122161號函催告清償,迄 今被告仍置之不理,未償還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 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10年2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62611號令暨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衛生營110年10月29日陸五衛一字 第1100122161號函、快捷郵件執據、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 給與審定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 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 月待遇(本俸、加給)8 萬7,996 元,原告得依上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上述款項,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8,6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