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代 表 人 林沐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至原告居所地,並由原告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 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等事項,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