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王睿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駕駛號牌676-NTJ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省牧場 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員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 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正當原告之機車甫進入平交道範圍時,發現平交道之鈴響響 起,柵欄隨之慢慢放下,原告為求安全,隨即盡速通過平交 道。原告僅是獨自騎乘機車,且並未肇事,被告竟對原告處 以趨近最高額罰鍰之7萬元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 權力濫用,裁處基準表一律僅以到案日期為唯一依據,顯然 是嚴重之裁量怠惰,亦根本無足作為裁量瑕疵之藉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知,當日17:44:47時 平交道警鈴響起,17:44:56時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遮斷 器開始放下,17:44:59時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雙黃實左側 之來車道,超越其右前方準備停等之紅色機車,逕自闖越平 交道,至為可議,自應嚴懲。本件係當場舉發案件,有員警 目睹,復有監視器資料可佐,認原告闖越平交道之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之裁罰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 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 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 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 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勘驗結果為:㈠平交道全 場東1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5 17:44:07時至17:44: 46時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雙向車輛正通過省牧場平交道,17 :44:47時平交道警鈴響起,17:44:56時平交道警鈴持續 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17:44:59時至17:45:07時一台 機車(即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雙黃實左側之來車道,超越其 右前方準備停等之紅色機車,系爭車輛逕自進入平交道,消 失於畫面左下方,警鈴持續響起,遮斷器繼續放下。㈡監視 器畫面時間(鏡頭朝二崁路往南方向之來車車頭)2019/09/25
17:44:09時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雙向車輛正通過省牧場 平交道,17:44:47時平交道警鈴響起,17:44:56時平交 道警鈴持續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17:44:59時至17:45 :08時交平道警鈴持續響起,遮斷器繼續放下,一台紅色機 車沿著二崁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平交道前停下。㈢監視器畫面 時間(鎮頭朝向二崁路往南方向之來車車尾)2019/09/25 17 :44:10時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雙向車輛正通過省牧場平交 道,17:44:47時平交道警鈴響起,17:44:56時平交道警 鈴持續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17:45:01時至17:45:11 時交平道警鈴持續響起,遮斷器繼續放下,系爭車輛通過平 交道,之後警鈴持續響起,遮斷器繼續放下。
(三)雖原告主張照片中原車輛通過抵達平交道,後方之遮斷桿仍 未放下,原告甫進入平交道時,才發現平交道鈴聲響起,柵 欄慢慢放下,隨即快速通過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號起亮,遮斷器開始放下時, 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進入平交道,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自動遮斷 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 ,可知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係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前,況當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平交道停 止線時,平交道之號誌燈已開始閃爍,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平 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始趁隙通過平 交道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卷附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外埔區 二崁路往南方向近省牧場平交道處,已設置平交道標誌及最 高速限15標誌,且路面已繪設「鐵路X」標字,並以雙黃實 線區隔對向車道,且該標誌未遭遮蔽,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 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 況,足認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段設置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平交道 停止線前,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原告應將所駕系爭車 輛暫停,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將通過之警示 ,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遮斷器 正在下放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原告 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 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僅是獨自騎乘機車未肇事,被告裁罰趨近於 最高額7萬元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 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 基準,其應裁處之罰鍰乃為70,000元。又參考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關於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 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各規定,是否違憲?」解 釋意旨認為:「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 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 不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從 而,尚難以原告所稱其獨自騎機車且未肇事率認原處分裁處 罰鍰高應予撤銷,原告主張依法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