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42號
TCDA,110,交,14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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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DH007647號及68-GDH0096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啟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4009-NB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3時45分,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DH00 7647、GDH009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主就GDH007647號舉發通知單,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 0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007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訴外人啟道股份有限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發生上列情事前,我開著車在國道4號上 ,往豐原方向前進,經過13公里處附近,注意到車道縮減警



示,我放慢速度,看到左手邊有一台BCN-8105藍色車子,突 然靠近逼車,在未保持安全車距離下,直接切入我車子前方 ,我為了要閃避該輛車,險些要和右邊車道行駛中的車輛發 生碰撞;隨後不久就是國道終點,下了匝道後,我心急想找 對方理論,就直接停下車阻攔對方,當下不知道這樣是違法 。我願意也會服從接受懲罰,但因為開的是公司的公務車, 不希望我個人的不當行為,在公司的營業及業務上,造成更 多的困擾跟損失,所以請求法院能酌情處理,能撤銷原吊銷 牌照3個月的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分局110年2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 1171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係民眾檢舉於109年12月11日13 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4009-NB號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罰駕駛人)及(處罰車主),經檢 視檢舉影像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20/12/11 13:45:06時至13:45:08時檢舉民 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往東方向 之右側車道,13:45:09時至13:45:25時號牌4009-NB號 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在前方 無突發狀況下,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向該 車迫近,插入該車前方並煞車減速暫停於唯一的車道上,該 車被迫跟著暫停,接著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駕駛座。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 在前方無突發狀況時,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向該車迫近,插入該車前方並煞車減速暫停於唯一的車道 上,該車被迫跟著暫停,接著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駕 駛座,依照前揭說明,認系爭車輛逼車意味甚濃,系爭車輛 之行為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原告雖主張先前遭該車逼車 而找該車理論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 所述屬實,原告亦非不得檢具事證檢舉或報警處理以為因應 ,惟原告為找該車駕駛人理論,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之行徑,自難主張免罰。㈡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逕行舉發 車主即訴外人啟道股份有限公司,車主就GDH007647號舉發 通知單,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DH00764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二(即110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DH009651號裁決 書)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即屬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 之原處分二表示不服,惟原處分二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 人啟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 無因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 發生,其就該裁決書之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其就原處分二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一部分(即110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DH007647號 裁決書):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007647、 GDH009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 關110年2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11719號函、檢舉 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9、91-93、99-109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心急想找對方理論,就直接停下車阻攔對方, 當下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 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020/12/11 13:45:06時至13:45:08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往東方向之 右側車道,13:45:09時至13:45:25時號牌4009-NB號 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在前 方無突發狀況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向該 車逼近,插入該車前方並煞車減速,顯示警示燈暫停於該 車前方,該車被迫跟著暫停,接著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 該車駕駛座。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行駛於國豐路二段往東方向之 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並插入該車 前方,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緊急危險狀況發生情況下,顯示 警示燈暫停於該車前方,其駕駛下車走向該車駕駛座等情 。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 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 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 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 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 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 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 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 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依當時路 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 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 ,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該車是否 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插入並暫停於該車行駛之 車道上,阻擋他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而原告係以與該車駕駛理論,並不知違法為 由主張免罰,然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 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 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原處分 一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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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