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陳佳慧
戊○○
丁○○原名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625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被告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92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 每期攤還5,730元,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3.625%機動計付(目前為5.47%),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乙○○自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計尚積欠本 金159,556元,並應給付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47%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被告 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利率牌告表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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