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反訴原告 廖美燕
陳奕宏
曾坤炳
莊榮兆
反訴被告 賴恭利
上列反訴原告與巫文傑、巫承勳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606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追加反訴被告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反訴意旨詳如附件1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 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 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 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 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 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該案原告巫 文傑、巫承勳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巫文 傑、巫承勳於9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汽公司)購買,並於同年12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反訴原告廖美燕出資興 建而所有,反訴原告廖美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致巫文傑 、巫承勳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另前開地上物係交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使用及出租予攤 販並收取費用,是反訴原告陳奕宏亦無權占有該地上物所覆 蓋之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廖美燕共得此不當得利;另系爭 土地上之停車場為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占有,反訴原告陳 奕宏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廖美燕拆除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 告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反訴原告 廖美燕、陳奕宏於110年11月22日以如附件2所示之事實及理 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巫文傑、巫承勳與追加反訴被 告台汽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不定期租約損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連帶賠償3億元,復於111年1月7日以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參加人曾炳坤為反訴原告具狀追加賴恭利 為反訴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是參加人曾炳坤既非原訴當事人,莊榮兆聲請承當訴訟部分 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參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78至17 9頁),本無從提起反訴,而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以本 件反訴被告為反訴共同被告部分,亦因反訴被告並非原訴之 原告,並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亦無從對其提起 反訴。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均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之 事項,本院即毋庸命反訴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又 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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