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8號
TCDV,111,重訴,13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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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追加 原告 胡張秀霞(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志昇(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胡巧莉(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胡巧玲(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胡志佳(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胡春榮(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伯澤(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胡純毓(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純如(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胡伯毅(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靜如(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胡
江河之繼承人胡張秀霞胡春榮胡伯澤胡純毓胡純如、胡
伯毅、胡靜如胡春江之繼承人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
佳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張秀霞胡春榮胡伯澤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追加原告胡張秀霞胡春榮、胡伯 澤、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等人均為已故胡江河之繼承人或繼承人胡春 江之代位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將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已終止,系爭不動產應由伊及追加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為公 同共有;而原告等人前案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判 決)中,被告已到庭自認其確為出名登記人,且系爭判決中 亦審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將之列為原告及 追加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並准為變價分割而告確定在 案。惟因被告迄仍漠視系爭判決之效力,經原告依法請求被 告移轉辦理登記,惟未獲置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因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行使公同 共有債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而查,原告所指上情,業據提出相 關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判決等為證,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本件 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或原告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應 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等11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至明。而原告聲請裁定追加胡張秀霞胡春榮、胡伯 澤、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等人(下稱胡張秀霞等11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前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發函予胡張秀霞等11人請於函到7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因胡張秀霞等11人均逾 期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為免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 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認原告聲 請裁定追加胡張秀霞等11人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胡張秀霞等11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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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