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6號
TCDV,111,訴,22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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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 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經偉


被 告 蔡昀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被告蔡經偉蔡昀芯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並於109 年5月5日先行借款取得2筆借款共100萬元(各為80萬元及20 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0.845%)加0.945%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1.79%),被告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 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 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0年8月5日及同年9月 5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86萬8719元(尚欠 借款本金各70萬1559元及16萬7160元)未為清償,是依兩造 簽立借據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原告屢經催 告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而被告蔡經偉蔡昀芯等2人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 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帳務交易2紙等為證,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公司確有於上開時日向 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



86萬871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而被告蔡 經偉及蔡昀芯等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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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