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翁添貴
被 告 林朝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02年度司票字第67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給付票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43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兩造互不相識,亦無 金錢往來,而系爭裁定所據由原告於80年12月5日簽發、面 額80萬元、票號JC110203號、到期日81年12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乃係原告遭訴外人黃福銘騙取所簽立 交付予黃福銘之票據,時經20餘年,系爭本票早已超過法定 時效,黃福銘竟仍執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時效已消 滅之系爭本票,當無強制執行之效力可言,而被告對於原告 既無原因債權,僅受讓自黃福銘取得系爭本票,亦當無從再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於法 有據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於定 有到期日之本票,上開條文既已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明定「 自到期日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 項 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95年度第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同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 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等事項,並不包括聲請本票裁定。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之「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系爭本票之 前執票人黃福銘以系爭本票聲請執行裁定,可認係透過法 院對原告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之催告,既屬催告,則仍以 催告(請求)之表示達到原告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於催告之表示達到原告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 而中斷之可言。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 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消滅時 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1年12月30日,並記載憑票支付予黃福 銘,是自該日起算,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黃福銘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其3年時效應於84年12月29日屆至( 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末日)。又查,黃福銘乃於102年間方以系 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則係於108年2月 27日自黃福銘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0年11月22日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 卷查核無誤,是堪認黃福銘於102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其後陸續聲請執行及被告受讓後於110年11月22日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時間,均顯已逾越系爭本票之上開時效期間 末日,自均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允無疑義。從 而,被告既自黃福銘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復未能證明其 已在系爭本票時效期間之末日(84年12月29日)前合法中 斷時效,則系爭本票自已罹於時效,原告當得拒絕給付, 縱被告嗣後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甚明。綜上,被告及其讓 與人黃福銘於84年12月29日系爭本票時效屆至前,既未曾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2年起 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陸續據之為債權證明行使系爭本票 債權,而於110年11月22日始由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當已罹票據之3年時效無疑,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向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是以,原告既為時效抗 辯,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甚明。(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讓與人黃福銘於102年間以系爭 本票聲請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後陸續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受讓後,又於110 年11月22日聲請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現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自屬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且本票執行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當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 所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