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碧珍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林宏暘
林鍵澤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母親林欉鎧惠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合資購買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面積8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受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其 中林欉鎧惠出資130萬元,原告出資134萬元(含仲介、代書 及其他費用4萬元),並以林欉鎧惠名義登記。嗣林欉鎧惠 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在分配林欉鎧 惠於安泰銀行遺留之存款6,468,685元時,繼承人林淳銨提 議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林欉鎧惠兩人合資購買,若原告拿 出林欉鎧惠之出資額13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26萬 元),全體繼承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經 兩造合意後,原告即取出130萬元現金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 比例各5分之1分配,而給予被告每人26萬元,各被告當場點 收無誤。事後被告林宏暘(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林信淵代理簽 署)、林鍵澤並於104年3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被告林宏暘(申請日期103年12月27日)、林鍵澤(申 請日期104年1月5日)及林依潔(申請日期103年12月26日) 等3人交付之印鑑證明供核,惟繼承人林淳銨遲遲不願提供 印鑑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等在106年11月中旬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告不 得不對被告等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請求被告等應依約定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52 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等民事判 決,判定原告敗訴,其理由認雙方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合 意,確認書難認已生契約之效力等語,則契約既經法院認定 未能成立,被告等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6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應各返還26萬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宏暘、林鍵澤及林依潔應各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前案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移轉所有權案件,原告主張借名登 記,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母親林欉鎧惠合夥投資,林淳銨並 要求原告拿出130萬元均分予眾弟妹,始願協力將土地移轉 登記給原告。乃原告提出130萬元分配後,被告拒不辦理, 遂提出前開訴訟,以切結書及確認書為證,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惟遭判決敗訴確定。
二、之所以會有確認書及切結書,係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依 潔誤信原告所陳,及原告為對林淳銨提出訴訟,被告才配合 簽立,簽名之日期均在分配母親安泰银行存款日後,可證該 確認書及切結書之內容非真正。兩造及林淳銨分配母親安泰 銀行之現金存款時,原告確實未給付被告每人各26萬元,由 安泰銀行當時分配之金額合計6,468,656元可知,每人均分 得1,293,731元,僅分配母親遺留之安泰銀行存款而已,原告 所陳其有給付被告各26萬元,顯非實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母親林欉鎧惠於100年8月12日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總價金計260萬元,其中林欉鎧惠出資130萬元,原告 出資134萬元(含仲介、代書及其他費用4萬元),並以林欉 鎧惠名義登記。嗣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後,其全體 繼承人在分配林欉鎧惠於安泰銀行遺留之存款6,468,685元 (其依應繼分可分得約130萬元)時,繼承人林淳銨提議因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林欉鎧惠兩人合資購買,若原告拿出林 欉鎧惠之出資額13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26萬元) ,全體繼承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經兩造
合意後,原告即取出130萬元現金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比例 各5分之1分配,而給予被告每人26萬元,各被告當場點收云 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有各交付被告26萬 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其與林欉鎧惠於100年8月12日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總價金計260萬元,其中林欉鎧惠出資130萬元,原告出 資134萬元(含仲介、代書及其他費用4萬元),並以林欉鎧 惠名義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有各交 付被告26萬元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 9頁)、確認書、切結書、被告3人印鑑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1 -2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45頁)為證, 然查:
⒈原告曾以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林淳銨為被告,主張依其與林欉 鎧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訴請被告等人與 訴外人林淳銨移轉登記,惟經審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而遭判 決敗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為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48 號)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僅得認定林欉鎧惠於100 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 從依該謄本遽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更無從依該 謄本認定原告有各交付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書、切結書、被告3人印鑑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21-26頁),均無記載原告有各交付26萬元予被 告收受之情事,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此僅經被 告林鍵澤、林宏暘之子林信淵代理簽認,且其內記載「茲因 林鍵澤跟林碧珍跟所有兄弟姐妹都在場分遺產現金,林宏暘 由長子林信淵代替當場林淳銨開口請林碧珍,當場拿出現金 130萬,跟林欉鎧惠合買土地部份林碧珍確實有當場拿出130 萬出來恐口無憑…」等語,並未標示原告與林欉鎧惠合買之 土地為何,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有關,或被告均已各分得26 萬元之事實。而系爭確認書記載「…茲因林碧珍某種原因…不 動產也是用林欉鎧惠的名字購買不動產及法院法拍查封承受 之用!㈠林碧珍與林欉鎧惠共同持有土地,安和段地號1049- 1,由林淳銨開口,要求林碧珍再拿出現金130萬供兄弟姊妹 均分,則他才同意簽名蓋章過戶給林碧珍」等語,依其文意 ,可知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3人之所以在系爭確認
書簽名,係以原告有借用林欉鎧惠之名字購買系爭土地,或 與林欉鎧惠有共同持有系爭土地為前提,故在確認書上記載 其事由,並要原告先行拿出現金130萬元供被告林宏暘、林 鍵澤、林依潔及林淳銨均分,林淳銨才會同意簽名蓋章過戶 給原告而已,惟原告與林欉鎧惠確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原告未證明確有各交付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尚難以該等書證,認定原告有各交付被告26萬元之事實存在 ,亦難以該等文件為原告有利認定。
⒋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45頁),係原告以其 與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淳銨間,有前述確認書所載之契約關 係,而訴請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淳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惟遭認系爭確認書內容既有悖於事實,難認雙方 已達成買賣或其他法律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依確認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淳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無據,而遭駁回確定等情。亦難以上開判決 之存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就其有各交付被告26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有各交付26萬元予被告,因兩造間交付款項之原因 關係未有效成立,被告等人無收受款項之原因關係,被告等 人各受2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採。原 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