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號
TCDV,111,訴,132,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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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卓宗源


被 告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8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 8,51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 日被告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訂購金額計為4,499,901元, 預收訂金1,349,970元,另約定「月結隔月10日付款」,有 報價單影本及客戶資料卡影本為憑。原告嗣已陸續將水電材 料依被告指示送交至被告所指定位於竹南之工地。110年9月 之應收帳款計為3,692,724元(含稅)【計算式:3,516,880 元+稅175,844元=3,692,724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 出貨單影本為據;110年10月所另加購材料,應收帳款計為5 0,117元(含稅)【計算式:47,730元+稅2,387=50,117元】 ,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貨運單影本可佐。合計已出貨 之貨款為3,742,841元(含稅)【計算式:3,692,724元+50, 117元=3,742,841元】,經依出貨順序及未出貨之比例扣除 被告所預付之訂金後,被告就已出貨之材料尚應給付2,688, 514元貨款,有已出貨未付款明細表影本可憑。為此,爰依 給付貨款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88.514元,及減縮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報價單影、客戶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出 貨單及出貨未付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是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出貨之材料 貨款,乃屬有據。惟原告既有部分材料尚未出貨予被 告,則原告將部分訂金用以扺付尚未出貨之材料貨款 ,即非有據。是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已出貨而尚未 付款之貨款應為2,392,871元(計算式:9月貨款3,69 2,724元-訂金1,349,970元+10月貨款50,117元=2,392 ,871元,含稅);逾此部分所為之貨款給付主張,則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88.514元及利息;就其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871元,及所減縮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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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