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93號
TCDV,111,補,69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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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鄭寶綢
張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
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案系爭土地(按:即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
侵權行為,請求原告何榕庭等6位共有人(包括何榕楓何榕杉
陳秋麗康何淑敏林何淑照次子林獻棋在內),全部共有人
均擁有優先購買權。」經核,就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有侵權
行為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並卷內又無可
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之資
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
定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系爭不動產全部共有人均擁有優先購
買權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主張優先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02萬7000元(計算式:83萬4
000元+19萬3000元=102萬7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2萬7000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兩項標的,就請求確認系
爭不動產買賣有侵權行為部分,其訴訟利益應為嗣後之損害賠償
請求;請求系爭不動產全部共有人均擁有優先購買權部分,其訴
訟利益則應為得依同一買賣價格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
兩部分訴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予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萬7000元
(計算式:165萬元+102萬7000元=267萬7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另請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告人
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
影本及附件)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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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