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孫朋詣
法定代理人 譚銀香
孫國峻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洪子元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15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廖
紳泳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20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張浩
誠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20萬元;第4項請求被告王兆彬
及被告台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應連帶給付2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又原告起
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洪子元、廖紳泳、張浩誠之父母,未記載
其等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漏未將台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
(並其法定代理人)記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查報全體被告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
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