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廖金生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廖劉玉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明確。茲
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
判決,如請被告賠償多少金額,或請求被告做何事),並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三、另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可領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請提出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