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7號
TCDV,111,補,5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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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
,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及詳
細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利於通
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
首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鄰地通行權,應屬伊土地所有權之
擴張,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
,為在聲明第1項容忍通行權訴訟之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並無獨立性,訴訟利益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
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
所增價額定之。
三、而查,原告起訴並未記載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
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查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
,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請自行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若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
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遵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應併予補正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資料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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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