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57號
TCDV,111,補,557,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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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李筠韓
王文宏
楊智為
楊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9建號建物,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271-4地號土地、1619建號建物、275地號土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7元【計算式:2
萬9000元/平方公尺(271-4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71.49平方公尺×1/300(原告應有部分)+2萬9000元/平方公
尺(275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87平方公尺×1/18
00(原告應有部分)+36萬7200元(1619建號建物111年度課稅現
值)×1/300(原告應有部分)=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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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