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林鸞英
林奇賢
林奇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順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
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且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並
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
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
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