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洪連坤
被 告 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2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9,200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691,2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