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05號
TCDV,111,補,50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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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莊燈
被 告 國泰美村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同段5943建號地下
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0號停車位旁如附件所示之電箱移除,核
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原告未陳報因移除電箱所受有之利益,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此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萬733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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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