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江銘欽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再審裁定異議狀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應命再審聲請人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被告賠償多少
金額,或請求被告做何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