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2號
TCDV,111,簡聲抗,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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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建助
相 對 人 林慶秋
相 對 人 林陳綉鸞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家進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
庭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裁定,就所命
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146,467元為相對人林慶秋、 以新臺幣146,467元為相對人林陳綉鸞,分別供擔保後,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乃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延伸。本 件相對人林陳綉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經法院選任林家進律 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在案,則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 逕列林家進律師為相對人林陳綉鸞之特別代理人,而毋庸另 行為相對人林陳綉鸞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裁 定主文所示,抗告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視為已到期。系爭裁定主文並非記載相對人得一次對 抗告人請求給付至其二人平均餘命日止之全部扶養費。另相 對人林慶秋部分,計算至民國111年4月5日止,抗告人所未



給付之金額為39,000元;相對人林陳綉鸞部分亦同。足認相 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僅各為39,000元,則法院核 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時,應僅計算至已到期或視為已 到期之扶養費金額為止,而非計算至相對人之平均餘命之日 止,方屬適法。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平均餘命所計算出之扶養 費債權總額2,298,000元,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97,0 00元,顯有違誤。爰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因抗告人 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8,000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法院辦案期間推定為 4年4個月,又相對人所據以執行者為扶養費債權,若未及時 受償,應認損害額為訴訟期間內到期之全部扶養費始為合理 。是本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應為1,352,00 0元[計算式;13,000元×2人×12月×(4+4/12年)=1,352,000元 ],原裁定僅命抗告人供擔保497,900元已然偏低,抗告人意 旨主張供擔保金額過高,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林陳綉鸞因血 管性失智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功能退化 無力處理自身事務,因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乃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經林慶秋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選 任林家進律師為相對人林陳綉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定之。五、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名下財產,依該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二人每人每月13,000元,嗣抗告人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78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處理中,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是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乃為定期給付性質,而非一次性給付 。抗告人嗣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許抗告 人得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裁定



,並無不當。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2,298,000元,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於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期間內,相對人二人依系爭裁定所得 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應僅各為676,000元[計算式:13,000 元×12月×(4+4/12年)=676,000元],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後,停止執行之原因即告消滅,無從再繼續停止。 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二人之平均餘命所核定出之訴訟標的價額 22,980,000元,作為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金額之計算基 準,尚有未洽。本院考量系爭裁定為定期給付之性質、相對 人業已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在案,日後並非全然不能受償等 情,認相對人二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乃 為訴訟期間(4年4個月)內所到期之扶養費(每人各676,00 0元)因停止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即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以146,467元[676,000元×5%×(4+4/1 2年)=146,4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原裁定所命 計算供擔保金額之基礎,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 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另酌定抗告人所應為相對人二人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抗 告,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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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