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嘉艷
相 對 人 楊宗榕
楊汶翊
王玉華
楊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宗榕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相對人係合夥詐 欺抗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抗告人遂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1號裁定(下 稱16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然抗告人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 1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詳 述本件原因事實,並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89 8號裁定(下稱1898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 90元,本件與另案實為重複案件。抗告人亦曾向原審之書記 官表示裁判費已於110年8月10日如數繳納(嗣改分為另案) ,書記官並口頭提醒抗告人如已繳納裁判費,則無須再重複 繳納。惟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至新竹市關東橋派出所領 取原裁定時,始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 抗告人之訴,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將本件與另案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7月間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因相對人之住所地均未位在新竹地院管轄區 域,新竹地院遂依職權以16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受理 在案,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110年9月13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該裁定於110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10年10 月4日生送達效力,惟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費,原審遂於110年 1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至79頁、第85至86頁)。抗告 人另於110年7月20日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 本院乃於110年7月28日以189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該裁定於110年8月9日 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於110年8月10日如數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另案尚未審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與另案 為重複事件,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將本件與另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與另案若 確如抗告人所述,其原因事實相同,則依法抗告人本不應重 複起訴。抗告人既分別向本院及新竹地院提起訴訟,已為不 同案件,仍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以符合程序要件。惟抗告人 僅繳納另案裁判費,經原審定期間命補繳本件裁判費後,抗 告人仍未補繳,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難認合法。又 原審之書記官係因抗告人表示其已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提醒 抗告人如已繳納則無須重複繳納,此與抗告人是否曾繳納另 案裁判費無涉。且抗告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 本應遵期補繳,不生重複繳納裁判費之問題。從而,原審以 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裁判字號(新竹地院)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 5萬6,874元 2 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民事小額判決 8萬2,508元 3 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民事小額判決 3萬2,382元 4 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 17萬7,430元 5 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民事簡易判決 11萬1,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