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物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1號
TCDV,111,簡抗,1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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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沈湘榆
相 對 人 林張英昭
林琇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1樓建物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下稱系爭廠房) ,惟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無留置權,卻扣押抗告人 所有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機車1輛、貨車1輛、生財工具、辦 公設備(下合稱系爭物品)。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遷移1樓屬於抗 告人之物品,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性質上為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 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 而言。
三、查:抗告人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進 入系爭廠房遷移屬於抗告人之物品,性質上當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可由抗告人取回所有物



所有權可能獲得之利益推估系爭物品價額,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裁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於 111年1月26日發文命抗告人敘明「物品之大概總價為何」, 嗣後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 由(一)狀仍未載明系爭物品之約略價值,亦未提出任何客 觀依據以供本院核算其價額。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原審卷第35 至39頁照片所示,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財產細項繁多,客觀上 實難以估算其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 。是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 元,而與聲明第2項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3萬3925元本息 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結果為198萬3925元(計 算式:165萬元+33萬3925元=198萬3925元),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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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