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4號
TCDV,111,消債清,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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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林讌伃(原名林讌伃、潘讌伃、林錦芳)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代 表 人 洪淑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銘水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林讌伃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潘林讌伃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9日以本院110司執消 債更心字第50號公告事項八載明:「債務人應於收受本院寄 發之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嗣本院製作債權表後 送達債務人,並於110年11月26日之本院110司執消債更心字 第50號函說明欄三載明:「債務人應於10日內依債權表向法 院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債務人稱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扣除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剩餘,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進入清算程 序等語,此有債權表、債權表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 狀、本院111年1月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債務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並陳明請求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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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