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謝蕙如
相 對 人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 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及同年1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 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 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