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UP TECH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984號),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5月25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合議庭,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西元1987年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 14⑶條設立於PO BOX 217 APIA SAMOA之境外公司,並未在中 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囑託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本 院司法事務官卻將系爭本票裁定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無從依非 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系爭 本票裁定並未確定,本院卻於109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有抗告人之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司票卷第27至29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涉外 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004號裁定參照)。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因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與 其法定代理人莊居勇等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第5條付款地已載明:「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見司票卷第11頁),則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即 有國際管轄權。又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 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我國,相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 據請求付款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之行使或保全票據權 利之法律行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三、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準用。而外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 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抗告人 係依外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此規定,應認其與我國 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無訴 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317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準此 ,相對人持抗告人與他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應向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居勇(見司票卷第27、31頁), 而莊居勇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司票卷第9 5頁),且抗告人所提110年9月6日民事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及110年10月21日民事抗告狀上,亦記載其法定代 理人莊居勇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94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抗字第481號卷第7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本票裁 定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莊居勇之上開住所為送達,並因郵務 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莊居勇,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莊居勇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見司票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 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5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 並未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2 4時確定,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作成系爭確定證 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囑託送達 或國外公示送達,自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並聲請撤銷系 爭確定證明書,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5月18日24時確定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作成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而聲請撤銷系 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