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佳純
相 對 人 許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月26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據號碼CH579952號、內載憑票 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 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又伊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返還,伊已陸續向 相對人清償借款,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54萬元。原 裁定不察上情,逕准予相對人按系爭本票面額強制執行抗告 人之財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 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54萬元本 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 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有欠缺,即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填載 發票日一事,核涉及系爭本票有無偽造或變造,屬實體上票 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另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係作擔保之 用,而所擔保之債務因其已陸續清償,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非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54萬數額云云,則核涉及對票 據債務具體數額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