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紅緣
相 對 人 陳玉懷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70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4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為互助會會頭,相對人為會腳, 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會期中逼迫抗告人簽發,該互助會尚未 結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 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