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郭銘鎰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但未準用同 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則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之張聖政駕
車行駛中突然停煞,上訴人反應不及始追撞之,惟因上訴人 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而能緊急反應,致僅有表面擦痕,而未深 入汽車鈑金及造成更大損害,上開擦痕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提 出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必要性實有疑問,且被 上訴人於時效將屆至前始提本件代位求償,上訴人無法及時 提出有利證據,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理由明顯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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