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7號
TCDV,111,家聲,17,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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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名彥
相 對 人 蔡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世川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二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蔡明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爰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 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1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02590號 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事件卷內,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證核實。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陳世川律師於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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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