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紀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紀明松
紀麗珠
紀尹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紀龍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龍於106年1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紀龍 之配偶紀曾換五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繼承人紀曾換於 109年7月30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5,兩造因係被繼承人紀龍之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紀龍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紀明松辯稱:應繼分應該是每人四分之一。當初是紀曾 換不願意去繼承。原告沒有照顧父親,為何多拿一份。我父 親過世,我有叫我大媽(指紀曾換)辦理過戶,她說不要, 怕過戶後被兒子花光等語。
㈡被告紀麗珠辯以:應繼分應該是每人四分之一;原告沒有盡 扶養義務,都是我跟妹妹照顧爸爸。紀曾換當初有放棄繼承 等語。
㈢被告紀尹嵐辯以:繼承人是四人沒錯,但對原告的應繼分有 意見,應繼分應是每個人四分之一,紀曾換當初自己不願意 繼承,說她要住到死為止。她怕繼承後,兒子會把房子賣掉 。當時是口頭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龍於106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與訴外人紀曾換為被繼承人紀龍之 繼承人,每人持分為1/5,又原告係紀曾換之唯一繼承人, 故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迄今 尚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紀龍、紀曾換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10年11月15日函文為證,復被告三人對附表一之遺產 範圍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相符,尚堪採憑。至 被告三人雖辯稱:當初繼承人紀曾換不願意繼承,其放棄繼 承,都沒有去辦理繼承云云,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 未能提出繼承人紀曾換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且「 未辦理繼承登記」與「拋棄繼承」係屬二事,自不能以繼承 人紀曾換未配合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遽即認繼承人紀曾換 拋棄繼承;況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換言之,由繼承 人一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根本無須協同為之,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另被 告三人再辯稱:原告都沒有照顧爸爸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 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證,原告既未喪失繼承權,其自得依法 依繼承權獲分配遺產,至被告等人若欲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等,自得另循其他合法方式或另訴處理,非屬本件審 理範圍,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紀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 之主張與答辯,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相互找補問題 。從而,本件應依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紀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紀麗珠稱可請鄰居作證,因當時 我有把這件事情跟隔壁鄰居、里長講,可證明紀曾換放棄繼 承云云,惟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自不能以證人證述為紀曾換有拋棄繼承之認定,此部分核無 傳訊必要;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段000號(即更正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該建物之門牌號碼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15日函文已辦理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紀明昌 2/5 2 紀明松 1/5 3 紀麗珠 1/5 4 紀尹嵐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