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1年度,3號
TCDV,111,司輔宣,3,2022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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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俐妘


相 對 人 陳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林惠如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瑞斌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俐妘為相對人陳瑞斌(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胞姊,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3日法院 裁定輔助生效,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祖 父陳金富於90年1月1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父親陳裕源繼承,而陳裕源於99年7月15日死亡,相 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富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阿姨徐林惠如(女、36年11月28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富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函、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 陳金富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金富之遺產分割事宜,如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陳金富所遺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36分之1,相對人之應繼 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徐林惠如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 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徐林惠如擔任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陳金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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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