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謝素蘭
相 對 人 黃龍雄
許碧芳
許碧川
張正萬
郭健三
郭裕輝
郭裕茂
郭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98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5,975元 1、參第一審卷,頁361、363。 2、110/3/9、4/9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1,750元 1、參第一審卷,頁495、501。 2、110/8/30、9/3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27,725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許碧芳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556元 2 許碧川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556元 3 郭健三 00000000分之0000000 4,617元 4 張正萬 0000000分之60800 1,412元 5 郭裕輝 144分之8 1,540元 6 郭裕茂 144分之8 1,540元 7 郭裕煌 144分之8 1,540元 8 黃龍雄 00000000分之00000000 7,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