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魏敏娟
相 對 人 黃柏瑋
黃冠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8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09年度豐簡第223號),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37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