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俊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退回 信封、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6樓之1」,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不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 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