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20號
TCDV,111,司聲,42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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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卓姿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立人曾碧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即向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西區東區之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 人業已出境,顯已去向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公證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暨其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立人曾碧餘雖均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 2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分別於92年1月24日、92年1月29日為 遷出國外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登載國外(美 國)地址均為「205 Westlake Dr Unit6, San Marcos, CA 92069」,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3月17日領一字第111 530616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 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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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