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15號
TCDV,111,司聲,41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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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紹羽即許元豪


相 對 人 陳珏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債券代號:A92103),關於相對人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紹羽即許元豪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紹羽即許元豪部分: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 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珏秀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 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 紹羽即許元豪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陳珏秀則未為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卷宗核閱無 誤。是關於相對人陳珏秀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 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 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珏秀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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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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