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甲寅里福德正神廟
法定代理人 陳居芳
相 對 人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6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769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63、69)。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69元,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