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張世騏即張永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93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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