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8號
TCDV,111,司聲,31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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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周聰
周陳玉英
許文河
黃正標
王育鵬
陳阿香
黃甄瑜
黎昌宇
黃益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宣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於 民國97年9月8日已出境,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於97年9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澳大利亞)地址為「61 William s RD mt Eliza 3130 Vic Amt」,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 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26998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3月7日領一字第1115304898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 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 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 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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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