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98號
TCDV,111,司聲,298,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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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余秀焄
相 對 人 江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 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 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 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 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 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45、53)。是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
 ㈡聲請人所請求給付之之訴訟費用額係屬金錢債務,且給付可 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與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就 上開訴訟費用額之本息應平均分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8元(計算式:17335×1/2=866 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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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