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張宴承
相 對 人 林昊先即林任佳即林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