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8號
TCDV,111,司聲,248,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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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邱珍玲
相 對 人 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7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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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