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5號
TCDV,111,司聲,24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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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即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王孝銘之遺產管理人

王耀德
林芸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執行在案 。茲因系爭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429號拍 賣終結,聲請人已聲請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7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 字第184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王孝銘 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法定應予解散,經本院11



0年度司字第27號選任柯秉志律師為清算人,又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部分 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429號調卷執行 完畢,聲請人復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且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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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